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0號抗 告 人即聲請人 曾于庭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被告張淯淇詐欺等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3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裁定(115年度審聲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引用刑事抗告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03號裁定要旨)。

三、經查:㈠被告張淯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由原審臺灣臺中地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30號審理(下稱該案);抗告人即聲請人曾于庭(下稱抗告人)以該案扣押物黃金4塊(重4兩,下稱系爭扣押物)係抗告人刷卡購買之物,為抗告人所有,業經被告張淯淇於庭訊時證實,已無扣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原審法院發還;原審法院以該案雖有查扣系爭扣押物,且未經該案判決諭知沒收,惟依抗告人於警詢時所述,系爭扣押物係被告張淯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軒皓」之人,於民國114年6月17日匯款新臺幣94萬7779元、90萬元至抗告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命抗告人購買黃金後寄回,則系爭扣押物非無可能係「軒皓」等人洗錢之財物,而可能為他人犯罪之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依法尚不宜先行裁定發還,而駁回抗告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以上各情,有該案判決書、被告張淯淇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抗告人之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

㈡被告張淯淇所涉該案,業經原審法院於114年11月28日以114

年度審金訴字第630號判決判處罪刑,於114年12月30日確定後移送執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字第2255號(115年2月3日分案)、115年度執沒字第1176號(115年2月4日分案)指揮執行,此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故該案已脫離法院繫屬,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依前揭說明,關於該案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已非本院抗告程序可得審究,是抗告人對原審法院駁回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提起抗告,已無實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對執行檢察官所為扣押物之發還事宜,若認有不當,係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事項,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