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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許翰杰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之數罪併罰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5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聲字第3085號案件,就抗告人即受刑人許翰杰(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有關檢察官聲請書及原裁定之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中,針對受刑人之犯罪年份誤繕為民國113年部分,均應更正為111年〈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又原判決此部分之誤繕,因無礙於其裁定本旨,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由本院逕予更正)所示各罪所處確定之有期徒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於115年1月5日以114年度聲字第3583號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下稱原裁定);受刑人不服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先予陳明。

二、受刑人抗告意旨,詳如後附「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事實審法院所定執行刑,倘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4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

(一)原裁定以受刑人因犯加重詐欺等數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且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於先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加以衡量,而酌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復就受刑人向原裁定法院以書面表示:伊尚有同年度所犯之另案詐欺案件審理中,請待所有案件審判完畢後再行合併,以免浪費司法資源等語之意見部分,敘明: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故而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於法相合,即使受刑人有其他案件尚在審理中,然得否與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仍有待案件確定後,另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向管轄法院定應執行刑,並無礙於受刑人之權益等情;再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宣告刑中部分有併科罰金刑部分,併予陳明此部分前業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定應執行刑,且檢察官於本件聲請書中並未引用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堪認併科罰金部分並不在本案聲請範圍內等語,經核原裁定係在合於法定之外部性界限,且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範圍內,酌定受刑人之應執行刑,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並無不合。

(二)受刑人固以如附件所示「刑事抗告狀」對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惟觀之受刑人前開抗告意旨,其中猶以其另有其他詐欺等案未審結,請求待全部案件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已據原裁定說明難認可採之理由如前,受刑人此部分抗告,非有理由。至受刑人其餘抗告內容,主要無非係載及與定應執行刑相關之法理、刑罰之功能等論理,並以一己自述其係因年輕不諳法律、遭慫恿被利用始因而犯罪,復片面主張原裁定未斟酌其分工之角色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相同、犯罪日數集中等節,而以原裁定雖已載及其各罪所為之犯罪手段、目的相同及時間相近,但卻未以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而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為基準定其應執行刑,對其顯然有所不利等為由,及所述其他另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而請求將原裁定予以撤銷,再予酌定更輕之應執行刑。然查,個案之不同,本不得比附援引,受刑人以其所述其他具體行為人等不同之無關他案所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爭執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並無足採。又受刑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既業經判決確定在案,則受刑人之抗告內容復自陳其係因年輕不諳法律、遭慫恿被利用始犯罪云云而為辯解,自無可在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中再予斟酌。再本案檢察官向原裁定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時,已同時檢附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該刑事判決供以參酌,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最後事實審判決均已就受刑人各次之犯罪手段(含其犯罪時間、態樣等)詳為認定,且如附表編號1部分,於酌定受刑人各罪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時,業載明斟酌受刑人共同犯罪之次數、各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受刑人擔任之角色、分擔之犯罪情節等情狀,且認定受刑人各罪之責任輕重次序係位在同案被告林浩珽之後、同案被告田智弘、蔡廷瑋之前,受刑人為水房幹部,管理同案被告多人,犯罪位階較高,其於偵查、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並有合於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情事,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所得之比例,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害狀態並未完全回復,故於其所犯各罪酌量減輕其刑時不宜過度減讓,而雖受刑人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惟未實際給付賠償,無從作為有利之量刑因子,兼衡被害人等所提意見、受刑人所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狀而就各罪分別量刑,及衡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衡以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最後事實審判決,亦於科刑時記載參酌受刑人為貪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情節、被害人數與其所生損失,受刑人犯後雖坦承犯行並已先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但尚未與被害人等和解,及其前科素行與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而就各罪分別予以量刑,堪認前揭存在卷內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認定之內容,均已由原裁定法官於酌定應執行刑時併予斟酌;受刑人抗告意旨片面臆測原裁定未審酌其上開分工之角色等節,有所誤會,非可憑採。另雖受刑人依其各次之行為態樣、犯罪手段、類型及犯罪日期較為密接等情以觀,在定應執行刑時,具有較高之非難可責重複程度,然兼予衡酌受刑人之犯罪次數、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實亦不宜過於輕縱。況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業因而使受刑人獲有大量減少刑期之利益;又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刑,於遵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其裁量之內部界限,酌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實已更使受刑人再因此獲得大幅減少刑期之利益,難認有何過苛之情形,亦未有違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或與其相關之法律原則或原理。受刑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徒憑己意漫以前詞指陳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云云,並無可採。

(三)基上所述,原裁定法院法官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參酌卷內資料後,依法裁量酌定受刑人之應執行刑,並未有違法或未當之情事;受刑人前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2次) 有期徒刑10月(1次) 有期徒刑11月(7次) 有期徒刑1年(19次) 有期徒刑1年1月(26次) 有期徒刑1年2月(11次) 有期徒刑1年3月(4次) 有期徒刑1年4月(7次) 有期徒刑1年6月(2次) 有期徒刑2年(2次) 有期徒刑1年5月(3次) 有期徒刑1年8月(1次)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至21日至111年12月9日 111年9月15日- 111年11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 737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 97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2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837號 判決日期 114年2月27日 114年5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83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4年5月22日 114年6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 625號 (判決時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 110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