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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黃冠螢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8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0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冠螢(下稱抗告人)本案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與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7、158、159號相同,只因檢察官起訴時間不同,故無法併入追加起訴,只能另開新的庭審。本案件於臺中地院開庭第一時間已認罪,也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惟臺中地院安排之調解期日無被害人出席,故無法調解。請法官綜合考量以上所述,將刑期合併在6個月以下,希望聲請社會勞動服務可以通過,可以繼續償還上述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7、158、159號案件的和解款項,讓緩刑不要被撤銷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標準,易服社會勞動;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中地院判決確定在案,此

有該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復書面通知抗告人於期限內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表示意見,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而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刑期即有期徒刑5月以上、最多額之罰金即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上,附表所示各罪合併之有期徒刑刑期上限即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下、各罪合併罰金上限即4萬元以下,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0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原審於執行刑之量定時,業已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顯然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審酌各罪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罪數、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經核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自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復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從形式上觀察,要屬原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違誤,尚難以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預期,即認原審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

㈡抗告人稱:希望將刑期合併在6個月以下,希望聲請社會勞動

服務可以通過云云,惟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其有期徒刑部分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部分,依刑法同條第8項規定,亦得易服社會勞動,至關於准否易服社會勞動及其履行期間長短,均屬檢察官指揮執行範疇,係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抗告人指摘依原裁定之執行刑,無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尚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且其裁

量權之行使亦無濫用權力情事,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表:受刑人黃冠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9日 110年5月11日、110年5月21日 110年2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525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525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52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881號等 112年度金訴字第2881號等 112年度金訴字第2881號等 判決日期 114年6月17日 114年6月17日 114年6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881號等 112年度金訴字第2881號等 112年度金訴字第2881號等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7月15日 114年7月15日 114年7月1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48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48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4828號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52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881號等 判決日期 114年6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881號等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7月1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4828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