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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4號抗 告 人即被告 史鎮康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扣押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3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並非於「偵查中」聲請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且聲請人僅以函文要求贓物庫「暫勿處理發還」,在欠缺法官核發之新扣押裁定前,即實質限制抗告人之財產處分權,程序業存違法瑕疵。又系爭手機非屬犯罪所得而無保全追徵之必要,原審裁定錯誤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71號裁定,復無視同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14號已認定該手機與犯罪無關而駁回單獨沒收聲請之確定裁定,再次准予扣押,顯然違背訴訟經濟及裁判之一致性。況檢察官已透過 Cellebrit

e 等採證軟體完成數位採證,保全證據之目的應以「電磁紀錄」之複製品為主,持續扣押具高度私人隱私之手機原物,已非保全證據之必要手段,嚴重干預抗告人之財產權,有違比例原則。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但該扣押物如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5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扣押,乃對物之強制處分,目的在於保全證據及保全沒收。法官、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就該管案件均有行使對物強制處分之權限。於審判中依同法第277條規定主動對物扣押,固屬法官專有之職權,然並未因此排除代表國家執行追訴、刑罰或沒收職責之檢察官,基於保全必要而聲請發動扣押之權限。審判中之扣押既屬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依法官保留原則,檢察官自應回歸上開總則規定,向該管受訴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7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系爭iPhone X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原係檢

察官偵辦另案(111年度偵字第23094號賭博案件)時,經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至另案被告黃泰維之住居所執行搜索時,對在場人即抗告人史鎮康所持有而附隨於搜索所為之合法扣押。是系爭手機最初之查扣,乃附隨於合法搜索程序所為之扣押,並非抗告意旨所稱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合先敘明。嗣該前案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然檢察官因認系爭手機內留存有本案(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相關共犯之對話紀錄,屬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而應留存之物,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項但書規定,於113年7月29日發函臺中地檢署贓物庫暫勿處理發還事宜。此舉核屬原合法扣押效力之適法延續,目的在於保全他案證據,且該手機本即處於另案合法扣押之狀態中,自無抗告人所指欠缺法官核發新扣押裁定、規避法官保留原則或違法限制財產權之情事。

㈡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71號刑事裁定意旨,乃係闡明

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及扣押之規定(包含第133條第1項得為證據之物之扣押,及同條第2項為保全追徵之扣押),依立法體例均編列於第一編總則第十一章,屬對物強制處分之規範,依法理自適用於刑事訴訟之各個階段(包括第二編第一審等審判程序),而非僅限於偵查程序。故於審判中,檢察官基於舉證或保全之目的而有扣押之必要時,自應依上開總則規定,回歸法官保留原則,向該管受訴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抗告意旨雖辯稱系爭手機非屬保全追徵之標的,僅為可為證據之物,原審援引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作為准許扣押之理由顯有錯誤云云;然依上開裁定所揭示「總則編扣押規定一體適用於審判中」之體系解釋法理,於第133條第1項「可為證據之物」之扣押自同有適用。原審本於受訴法院之地位,依檢察官之聲請,審酌系爭手機存有本案相關對話紀錄而屬可為證據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等規定准予扣押,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割裂條文適用,認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僅得適用於保全追徵之扣押,顯屬誤解。復查,前案雖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14號裁定曾駁回系爭手機之單獨宣告沒收,然該裁定係針對前案犯罪事實所為之審查。本件檢察官係認系爭手機對本案(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具備證據價值而聲請扣押,兩者審查客體與法律依據迥異。受訴法院為發現真實並保全證據,自得依法准予扣押,斷不受他案沒收裁定結果之拘束。抗告人執此主張原裁定理由矛盾,程序違法云云,容有誤會。

㈢末查,系爭手機經數位採證後,確有擷取抗告人與同案被告

陳政谷等人之通訊對話紀錄,且經檢察官引為本案起訴之證據。抗告人雖主張已完成數位採證無扣押原物之必要,惟本案已繫屬原審審理(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且同案被告就該數位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與同一性已多有爭執。數位證據固具可複製性,然當取證程序或數位檔案之同一性受質疑時,原始儲存實體設備即為進行勘驗、對質或重新鑑識之唯一物理基礎。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防免原始證據遭滅失、變造之風險,保全系爭手機實體自屬發現真實之必要手段。衡量本件犯罪危害及保全證據之公共利益,核與抗告人暫時無法使用該手機所受之財產不利益相較,難認有違比例原則。

㈣綜上所述,原審裁定經審閱檢察官提出之卷證資料,已具體

敘明系爭手機確存有抗告人與同案被告陳政谷等人間之對話電磁紀錄,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所定之「可為證據之物」。且該對話紀錄業經檢察官列為本案起訴所憑之證據之一,為防免證據滅失及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遂,確有保全該實體原物之必要。原審據此准予扣押,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抗告人徒憑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王 靖 茹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