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吳秉哲選任辯護人 林俊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裁定(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吳秉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遭逮捕歸案前,早已搬回住家已久(約於民國114年6月份搬回),此由被告係經警察於住家附近遭逮捕可見,是被告並無遠離住家之生活圈,而有逃亡或逃亡隱匿之虞。又被告另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4年度訴字515號判決於114年10月16日宣判,該案114年9至10月間之準備程序期日開庭通知書,係於被告之住所地即苗栗縣○○鄉○○路000號所收受,被告亦如期到庭,並於審理程序中坦承犯罪事實,倘被告果真欲逃亡,豈會於知道遭原裁定法院通緝後,仍於另案遵期到庭?且前開判決之背景事實,與本件詐欺事實均係受相同詐騙集團指使而犯下詐欺罪行,如被告欲逃亡或隱匿犯罪,何以願意接受苗栗地院之審判?再者,前開房屋為被告爺爺所有之三層樓透天,由被告與其大伯吳權恩及其三位子女共同居住,原裁定法院前所寄送開庭通知或係為家人誤會所領取而未轉知予被告,致使被告疏而未能遵期到庭,絕非故意逃亡不到。今被告雖無法籌錢具保,然仍願意接受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又被告之母親徐美惠(住址:苗栗縣○○鄉○○路000號),願擔任受責付人,以確保被告日後配合刑事訴訟程序順利之進行。為此,懇請參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犯罪情節等因素,並無逃亡之能力及動機,而責付予被告母親,並輔以限制住居,以及限制出境、出海等,免予羈押之替代處分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031號繫屬於原審法院審理,嗣被告於原審法院114年4月16日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該院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飭警於同年5月9日前拘提到案並未拘獲,經原審法院於114年11月14日發佈通緝後方於114年11月16日經警緝獲,同日(16日)再經原審法院值日法官訊問後,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認其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獲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前經傳拘無著,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應予羈押,裁定自訊問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嗣因羈押期限將至,原審於115年1月22日審理程序經訊問被告後,於同年月28日裁定被告自115年2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31號、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63號等卷宗無訛。
㈡被告於原審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就所涉犯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卷存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審酌被告經原審向其戶籍地合法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嗣因拘提未果,而經原審於114年11月14日以114年度中院漢刑緝字第1730號發佈通緝後,警員於114年11月16日14時38分許,在苗栗縣○○鄉○○村○○路000號緝獲到案,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原審送達證書、114年4月16日準備程序報到單、原審拘票、警員報告書暨檢附照片、原審通緝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原審114年11月16日刑事報到單等件(法官庭諭:撤銷通緝並核發歸案證明)在卷(見114金訴1031影卷第17、73、97、132至137、265頁;114金訴緝字第163號影卷第7、37頁)可稽,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復衡以被告本案涉犯上開之罪,其行為對他人之財產權、社會治安與公共安全等均危害甚鉅,為確保未來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衡諸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等,綜合判斷後認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其所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犯罪嫌疑重大,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情,已如前述;抗告意旨雖稱其早已搬回住所地,原裁定法院前所寄送開庭通知或係為家人誤會所領取而未轉知予被告,致使被告疏而未能遵期到庭,絕非故意逃亡不到等語,縱此情屬實,然被告既知有案在身,此攸關被告罪刑與否,被告當提醒家人代為留意相關文書為首要,是被告以其另案有遵期到庭、主觀上並無逃亡之意圖等語置辯,尚無足採認。而本案原審雖已於115年1月22日辯論終結,有原審115年1月22日審判筆錄(見114金訴緝163影卷第175至207頁)可稽,惟尚未宣判,亦未確定,日後仍有再進行審判程序調查之可能,確定後亦有執行程序之問題,況被告本案所涉詐欺案件即有7件,涉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此外,另於苗栗地院業已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2年4月在案,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可稽,本案若受有罪判決後,被告亦有規避刑罰執行之高度誘因,而有妨礙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之高度可能,自屬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此部分抗告意旨並無從動搖原裁定之基礎,是若改採命被告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當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是原審依法訊問被告並斟酌卷證內容後,裁定被告應自115年2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乃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審於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被告,於核閱現存
卷證資料後,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考量為確保將來審理或執行得順利進行,認有繼續羈押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並無不合。被告所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