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6號抗 告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家保選任辯護人 葉育宏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為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僅坦承客觀事實,惟依起訴書所載證據,足認其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其應可預見若判決有罪,刑責非輕,蓋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再依被告之陳述,其已依共犯陳煌騰之指示丟棄手機,及於開箱後發現是GPS而丟棄包裹,有滅證之事實。惟考量被告本案之參與程度,認尚無羈押之必要,爰命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卷內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稽。而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運輸毒品牽涉境外輸入模式,如獲得境外共犯之奥援,縱經限制出境、出海,被告亦有可能透過非法方式潛逃出境,其逃亡可能性非低。又本案運輸毒品透過不同人間使用通訊軟體暱稱層層轉交,期能斷絕犯罪追查軌跡,其本意與湮滅罪證並無不同。況被告自承有依共犯陳煌騰之指示丟棄手機,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在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訊問時否認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主觀犯意,自有可能在外勾串共犯使其隱蔽,或影響本案將來潛在證人到庭之證述以利主張自己之辯解。是以,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羈押事由。
㈡本案包裹係以層層收貨之方式,由被告擔任第三層收貨,乃
查緝當下最接近幕後收貨者、將毒品擴散至市場的角色。且被告自承其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至10萬元,高於同案被告江坤龍之1萬元報酬甚多,其在境内運輸毒品之角色比同案被告江坤龍更為重要,顯具有更高之羈押必要性,原審法院既認同案被告江坤龍有羈押必要性且予以羈押,卻未說明被告欠缺羈押必要性之理由,尚有未恰。
㈢為保全後續審理及執行,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不
禁止收受物件),尚非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得以替代,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故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法院固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且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倘檢察官已依憑事證具體釋明被告有何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時,法官如為不同之認定,即應針對何以該項事證不足以影響羈押認定,提出必要說明,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原裁定以上揭理由,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然考量被告參與程度,認尚無羈押之必要,命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經訊問後,坦承客觀事實,且依卷内相關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均否認知悉欲接收之包裹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被告於接收包裹前更換原本所搭乘之車輛、於接收包裹後前往他人之住處拆開包裹、拆開包裹時並戴上手套避免留下指紋、發現包裹已遭調包後並依共犯陳煌騰指示將包裹丟入排水溝流入大海、讓共犯陳煌騰在無監視器之處下車離去、共犯陳煌騰嗣後並指示被告將個人手機丟棄改使用陳煌騰另行交付之其他手機以供聯繫等諸多規避查緝之行為,且現階段尚有共犯陳煌騰未到案,衡以現今通訊方式發達,無法排除被告與共犯直接或間接聯繫,為自己或他人脫免罪責而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依上述被告製造斷點及湮滅證據之行為,已足認定被告有湮滅罪證、勾串共犯之行為。
㈡再者,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
罪,本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使然,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且被告所涉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惡性非輕,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將妨礙訴訟程序之進行,致使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可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㈢從而,上開羈押之原因,如何得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
居以取代羈押之必要性,均未見原裁定予以說明,則被告是否無羈押之必要性,尚有探求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審有如上述可議之處,容有再加調查及詳細說明之必要,所為裁定容非允當。檢察官提起抗告,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顧被告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