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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1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3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楊朝昌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715號),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第一審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朝昌(下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詐欺罪(7罪,宣告刑合計為8年2月),犯罪時間近介於民國112年5月至112年8月間,侵害之法益相近,非難重複性高度重疊,應可視為連續犯,且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合併為9年,量刑比例應以0.66適當比例,原裁定量處7年6月顯與比例原則相違。受刑人目前僅23歲,雖不敢妄言不知違法,但深感悔意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出監後會持續彌補被害人財產損失。又過長刑期只徒增受刑人往後回歸社會的困難,且依受刑人之年齡顯有回歸社會之必要性,受刑人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家中阿嬤隔代教養受刑人,受刑人對其有不可取代之地位。讓受刑人早日重返社會,照顧年邁雙親,彌補被害人財產損失才是對社會有用之處。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604號裁定案情與本案相近似,僅量處有期徒刑5年。請撤銷原裁定,重新量處較輕之刑,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經受刑人請求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審法院依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之聲請,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9年以下,以及各曾定之應執行刑與各該宣告刑合併之總刑度有期徒刑8年7月以下,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且經原審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經核並未逾越法律規定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再者是否酌減係依個案個別判斷,屬法官裁量權限,合併定應執行刑並非必減其刑度,亦無所謂固定減輕之幅度,不得僅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未少於或略少於前定將已失效之執行刑加計之總和,即認有違法或不當。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係對犯罪行

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調整受刑人實際應予承受之刑罰強度,使其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兼及填補受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數罪之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故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狀綜合判斷,與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事由之量刑有別。本院審酌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態樣分為詐欺、偽造文書、妨害秩序,其中詐欺犯罪時間介於112年5月28日至112年11月16日間,雖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手法近似,但犯罪期間非短,且與其他偽造文書及妨害秩序之犯罪行為時間之關聯性及空間之密接程度不高,暨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行為人之責任、各罪間之關聯性予以整體非難評價。又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9年,及原各該應執行刑與各該宣告刑合併之總刑度有期徒刑8年7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則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已寬減受刑人之刑罰,核本件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過苛之情。

㈢抗告意旨雖另以其他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請求重

新從輕量刑等語。惟法院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係依具體個案之犯罪情狀,衡酌其罪數、各罪之刑度、型態及相互間之關聯性,本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定之;且各個案件之犯罪具體情節並不相同,本難以比附援引,受刑人執無拘束力之其他法院之他案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輕重,指摘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自非適法,受刑人此部分所陳,難可採憑。另受刑人所指其家庭及經濟狀況、對所為犯行深感悔意,積極對被害人補償等節,核與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等事項無涉,受刑人執為抗告理由,並非可採。至抗告意旨稱其詐欺犯罪時間及侵害法益相近,非難重複度高,應可視為連續犯,請求重新從輕量刑等語。惟查於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縱行為人有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行之意,仍無從認其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本件受刑人所犯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自仍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併合處罰之,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經核並無不當,所定應執行刑,堪稱妥適

,難謂有輕重失當之處。受刑人仍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審不當,係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表:原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07.10.、 112.07.12. 112.05.28. 112.09.2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330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695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56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8號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12號 113年度簡字第2640號 判決日期 113.04.22. 113.03.29. 113.07.10.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8號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12號 113年度簡字第264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5.28. 113.05.29. 113.08.07.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947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22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813號附表:原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偽造文書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2.05.05.、 112.05.31. 112.09.13. 112.11.1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營偵字第1957、3202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628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64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高雄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1號 113年度簡字第4282號 113年度訴字第646號 判決日期 113.10.04. 113.12.27. 114.02.19.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高雄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1號 113年度簡字第4282號 113年度訴字第64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11.11. 114.02.04. 114.04.09.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953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905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184號附表:原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7 8 9 罪 名 妨害秩序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12.07.26. 112.07.03. 112.08.1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069、21808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100、4186、8568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2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8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59號 114年度訴字第314號 判決日期 113.12.18. 114.02.18. 114.07.31. 確定判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8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59號 114年度訴字第31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01.16. 114.03.26. 114.08.27.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95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8113號 苗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817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