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4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偉綱選任辯護人 廖孺介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林偉綱(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雖蔡志勇、暱稱「白」之人尚未到案,惟蔡志勇似乎不在臺灣,被告亦不認識暱稱「白」之人,又從卷内各筆錄可知,皆未提及暱稱「白」之人,顯見暱稱「白」之人為本件邊緣角色,況從邱世斌警詢時所提「邱世斌與蔡志勇」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邱世斌與蔡志勇商議要找人去被告家中亂,該事件確實發生過,甚至被告被羈押中,仍有不明人士前往被告家騷亂,致被告母親不堪其擾無法做生意,顯見被告與蔡志勇利害衝突,果爾,原審認倘被告未予羈押,則被告與蔡志勇有串證之虞,顯屬誤會。又被告手機遭扣押故無從與蔡志勇、暱稱「白」之人聯絡,更何況被告與蔡志勇有嫌隙,原審僅因有待追查本案共犯蔡志勇、暱稱「白」之人,卻將被告羈押之情,顯然犯了將「被告」當作共犯的「證人」地位而為羈押之謬誤,此舉無異強迫取證,有違法之虞。
㈡、被告雖涉犯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罪嫌,惟觀諸卷内資料,並沒有任何跡象顯示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以及正常工作,本件警方也是先在被告的工作場所拘提被告,被告也全程配合,既然都沒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舉輕以明重,更不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原審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顯然僅係猜想與臆測。
㈢、被告所販售之網路交換器並非「違禁物」,且販售該物品並非被告主要收入來源,被告所獲得報酬與被告所從事一般工作所獲得的報酬並非顯不相當,且被告曾以自己名義報關,故原審認被告多次販售該網路交換器有反覆實施之虞,顯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對被告過苛。至於該網路交換器遭使用者作非法用途,亦非被告所能預見。
㈣、本件縱認被告具有羈押之原因,惟本案事證明確,並無使案情晦暗之風險,且絕大多數共犯皆到案說明且具結,故繼續羈押被告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3項所定「候審人原則上不予羈押」不符,況「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海出境」、「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就特定財產為一定之處分」、「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等皆可保全本件刑事訴追、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且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力較輕微,故請審酌以上開較輕微之手段來代替羈押等語。
二、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其應否羈押,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延長羈押或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115年1月2日移審至原審法院,由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因羈押期限將屆,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於115年3月24日裁定被告自115年4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並有上開延長羈押裁定附卷可參。
㈡、抗告意旨雖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惟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有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罪,所述內容與共犯供證述情節互異,有避重就輕之情,被告參與犯罪之分工尚待釐清,且原審已定期日傳喚證人林枝財、利國漢、鄭伃倫、邱世斌、田金琪、江昀宗、林惟竣、林惟祥、曾弘沛、蔡志勇等進行交互詰問,是依目前訴訟進度,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可能,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以具保等其他替代方式實不足以防止被告勾串。又被告於114年2月至同年9月間,與林惟竣等人共同營運、維護網路交換器,以利詐欺集團之境外詐欺機房對起訴書附件二所示81名被害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而被告身為本案機房核心成員,所詐得之金額龐大,其受鉅大利益之驅使而有高度再犯之可能,自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再審酌本案被害人之人數眾多、詐騙金額非微,犯罪情節重大,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行使、對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認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另基於被告具有前述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在證據調查完畢前,自有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參酌卷內相關事證,並審酌案件進行程度,認被告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本院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可採,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