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2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47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蕭富升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8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蕭富升(下稱抗告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皆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中之數罪併罰要件,經數罰併罰,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裁量數罪併罰,然前審法院及後審法院竟各自先行將抗告人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以致抗告人喪失數罪更動定應執行刑,為此提起抗告,請予以抗告人重新量刑之裁定等云云。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定執行刑之請求,固許受刑人聲明異議,以為救濟,然此必須檢察官已依法為否准請求之決定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14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⑴抗告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25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確定(下稱A裁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79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B裁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9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C罪)、3月(下稱D罪);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下稱E罪)等在案,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網路列印前開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而觀之抗告人向原裁定法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所出具之書狀內容,其聲明異議之訴求,主要係聲請將A裁定之第2至7罪,與B裁定、C罪、D罪及E罪等各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

⑵然抗告人請求將上開A裁定第2至7罪,與B裁定、C罪、D罪及E

罪等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主張,係於民國114年10月8日以刑事聲明異議狀經監所管理員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於114年10月9日由臺中地檢署收件,此有抗告人刑事聲明異議狀首頁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臺中地檢署收狀章等戳章印記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而臺中地檢署於收受抗告人上開書狀後,逕以114年10月28日中檢介正114執聲他5166字第1149140344號函檢附上開聲請異議狀轉送臺中地院,並將函副本送抗告人,惟函中顯然並無任何否准抗告人定應執行刑請求之表示(見原審卷第3頁)。

⑶依原審所調閱本案相關之執行卷宗,其中抗告人先前雖有多

次向檢察官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亦數次函覆否准其請求,惟經本院對照檢察官之函覆內容,其中:①臺中地檢署113年5月1日中檢介正113執聲他1924、1937字第1139051970號函,檢察官係就抗告人主張A裁定與B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認為與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規定不合,因而否准其請求(見原審卷第75頁)。②臺中地檢署114年7月1日中檢介正114執聲他3218字第1149084435號函,檢察官則係針對抗告人請求就A裁定第2至7罪,與B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認不符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情形,故而否准其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③臺中地檢署114年8月12日中檢介正114執聲他3864字第1149104584號函,檢察官則重申維持上開114年7月1日中檢介正114執聲他3218字第1149084435號函之否准結論,並說明就上開C罪、D罪、E罪之部分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抗告人如欲聲請,可填妥定刑調查表後寄回(見原審卷第85至87頁)。④臺中地檢署114年9月22日中檢介正114執聲他4593字第1149125021號函,檢察官則係就抗告人就上開A裁定編號第2至6,與B裁定、C罪、D罪、E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覆函認為C罪、D罪、E罪與B裁定合符合刑法第50條之規定,抗告人如欲就C罪、D罪、E罪與B裁定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可填妥定刑調查表後寄回(見原審卷第79頁)。

⑷故由上開檢察官歷次函覆抗告人之內容可知,檢察官從未針

對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狀中關於A裁定第2至7罪,與B裁定、C罪、D罪及E罪等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主張,為任何否准之表示,是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針對受刑人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既未為實際准、駁之執行處分,即根本未作任何決定指揮,抗告人亦未具體表明係針對如何之檢察官執行指揮認有違法或未當,而本案仍待檢察官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為最終准駁之決定,則尚無聲明異議之客體,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得以提出聲明異議之法定要件不符,是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難謂適法而予以駁回,其所持之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符,然結論並無二致。

⑸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抗告人上開聲明異議狀所指各罪,並未

予以實質裁決認定准駁,抗告人所為聲明異議,自不符合法定程式,抗告人猶以對於各罪是否符合定刑之要件再事爭執,並為與法定聲明異議要件無關之陳述,其所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