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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曾騰儀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曾騰儀(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將總刑期僅減縮1個月,未能切實體現「刑罰邊際效應」之司法政策;又抗告人已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繳納罰金完畢,已以實際行動承擔法律責任並接受國家刑罰,應視為抗告人具體展現悔意及遵守法律,此與原裁定理由中提及應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之精神相符,原裁定將整體惡性評估為非輕,但忽略抗告人已完成部分刑罰執行之事實,對其復歸社會的努力未給予足夠的考量,實有違誤。抗告人最重單一罪刑期為有期徒刑4個月,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個月,已比最重單一罪刑期高出2個月,刑罰加重幅度仍嫌過大,為兼顧各罪間的關係及抗告人已執行部分刑期的情況,同時維持刑罰體系平衡,及為達數罪併罰應從輕科處,以鼓勵行為人更生復歸社會之目的,請求應大幅度減少刑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已達嚇阻及懲罰效果,同時能給予抗告人最大的更生機會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即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在外部性界限內,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作為內部性界限。又定應執行刑之目的,係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之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及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審法院經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以附表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附表所示各罪合併之刑期上限有期徒刑7月以下,在此範圍內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行與構成要件均屬互殊,為截然不同類型之犯罪,且各該犯罪之時間、地點相異,所侵害之法益亦非相同,係各自獨立之犯罪,且其於相隔僅約10月左右即為此部分竊盜犯罪,可知被告整體尚有一定之惡性,所定執行刑不宜過輕,暨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抗告人於收受原審法院函知其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陳述意見函後迄未表示任何意見等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合於法律規定之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業已注意上開各罪中適度寬減其應受執行之刑期,以免累加宣告刑而對抗告人過於苛酷,基於保障抗告人此部分之期待利益,並未量處超過各該單獨宣告刑之加總,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從形式上觀察,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惟按數罪併罰之

定應執行刑,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理念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性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況,且執行刑之酌定,本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處理,原審在法定範圍內,經綜合評價後酌定之刑期,既已低於各刑合併之總和,即已發揮刑罰邊際效應。抗告人不服原審所定應執行刑而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且其裁

量權之行使亦無濫用權力情事,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及法律規範目的。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附表:受刑人曾騰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14日 113年1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60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96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22號 114年度簡字第5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10日 114年1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判決案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22號 114年度簡字第56號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10日 114年5月6日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87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763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