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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2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5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尤永祥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3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尤永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聲字

第1528號刑事裁定(即A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17號刑事裁定(即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年確定在案。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罪雖經A、B裁定裁判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然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在111年4月14日確定,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確定判決日期之前所犯,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與定執行刑要件相符。又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均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侵害法益均類似,犯罪時間密接,今卻因附表編號1業已執行完畢之罪,而使附表編號2、4所示之槍砲重罪,分屬A、B二裁定接續執行,客觀上應有罪責不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適用。

㈡又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官以受刑人意願表詢問受刑

人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選擇勾選「是」並簽名捺印,則檢察官以調查表詢問受刑人是否因附表編號1與編號2、3合併定執行刑時(即A裁定),B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已判決確定在案,若選擇A裁定附表編號2、3與B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合併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顯比本件A、B裁定之接續執行對抗告人有利。則檢察官卻選擇附表編號2、3之槍砲重罪與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之毒品輕罪,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而非與同為槍砲案件重罪之B裁定附表編號4合併聲請定執行刑,致衍生A、B兩裁定接續執行,若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依現行實務,必不會定應超過15年,檢察官定刑方式顯與刑事訴訟法第2條所定之客觀義務有所違背,且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已影響受刑人之權益。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明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定刑基準日,在該定刑基準日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定刑基準日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得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且數個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應執行刑之餘罪,應分別或接續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及安定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11年度

聲字第1528號裁定(下稱A裁定)所示之3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17號裁定(下稱B裁定)所示之2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上開A、B裁定所定之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嗣抗告人具狀請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就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單獨拆出,再將A裁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之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彰化地檢署以114年10月8日彰檢名執戊114執聲他1295字第1149053739號函覆抗告人,認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均在A裁定之首案確定日之後所犯,又A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犯罪日期既在首案確定日之前,自應為定刑規則所拘束,而不得任意割裂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抗告人因此對於本案執行指揮函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執行指揮函在卷可稽。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將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單獨拆出,再將A

裁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之2罪合併重新定應執行刑,應較有利於抗告人,否則將造成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等語。惟查:

⒈抗告人所犯A裁定附表所示之3罪之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9年

5月13日(即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該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於前開確定日前所犯;B裁定附表所示2罪,均為抗告人於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以後所犯,且其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期為111年5月30日(即B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該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亦均係於前揭確定日前所犯,則A、B裁定均合於數罪併罰之定刑要件。

A、B裁定之定刑基準日與數罪範圍均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分別聲請,先前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A、B裁定所示方式合併定執行刑,核無違誤之處。

⒉又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

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其中有部分犯罪,經依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經赦免、減刑,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是依前揭說明,A、B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再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自無從再就原已確定之A、B裁定所列各罪之一部或全部抽離,重新再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理。⒊再者,經核A、B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已考量各罪罪名、

犯罪時間、內部界限、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定應執行刑之要求併予審酌而為相當之恤刑,並就抗告人所犯A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等情,業經審理定執行刑案件之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予以比例折算其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並於定刑之際給予扣減相當之刑度。是以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

⒋從而,檢察官以本案執行指揮函覆抗告人之請求與定刑要件

不合,尚無違法或不當。原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㈢至於抗告人雖以A、B裁定接續執行,合計長達有期徒刑15年

,主張將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單獨拆出,再將A裁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之2罪合併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惟若依抗告人主張之更定應執行刑方案,將A裁定附表編號2至3與B裁定附表所示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其法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14年9月,再與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接續執行最高刑度合計可達15年4月,與抗告人目前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5年,兩者相較結果,客觀上難認有何責罰顯不相當、而有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裡外情形,況且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抗告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抗告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況且A、B裁定接續執行共計有期徒刑15年,與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上限相距甚遠,尚難認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謂:「…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之情形。從而,抗告意旨所執前詞為本件抗告之理由,並非可採。另A裁定所示各罪並無刑法第50條第2項但書所示情形,需詢問抗告人之意願,依其請求聲請定刑之情狀,抗告人此部分應有誤認,況縱檢察官定刑前確有詢問抗告人意願,此益徵A裁定所示各罪之聲請定刑並非檢察官恣意而為,附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抗告人所犯前揭各罪,經以A、B裁定均已確定,並無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故檢察官以本案執行指揮函否准抗告人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妨害公務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8年9月16日 109年1月13日之前1~2年至109年1月13日 109年1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836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21、454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9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78號 判決 日期 109年3月31日 111年3月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9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7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9年5月13日 111年4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已執畢 編號2至3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 編號1至3有期徒刑部分,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5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即A裁定】

編號 4 5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8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9年7月22日前半年至1年之不詳時間至109年7月22日 111年2月25日下午7時19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464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66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02號 111年度訴字第636號 判決 日期 111年4月19日 111年7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02號 111年度訴字第63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5月30日 111年9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編號4至5前經彰化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即B裁定】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