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2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5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邱志清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A01(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受緩刑宣告,本應遵守相關規定,然於緩刑期內因生活重大變故及壓力影響,致有違規情形,深感懊悔與無奈。抗告人配偶不幸輕生過世,突遭重大打擊,須獨自扶養兩名尚未成年2子,家庭經濟與精神壓力極為沉重;另抗告人父母均已年邁,無法提供實質經濟支持,一時失控想逃避現實,惟並非長期或惡性重大之犯罪,關於勞動義務一事,並非故意規避或拒絕執行,因需工作維持家庭生活,若無收入,子女生活將陷入困境,實屬不得已之情形,抗告人深知懊悔。酒駕部分,已依法繳納罰金並完成相關處分(目前已戒酒);毒駕情形,當時騎乘電動二輪車,在工作期間內臨時要至附近上廁所,已認此行為不對,並保證日後不再犯。恐嚇情形係當時聽從老闆指示,參與案件未跟被害人恐嚇行為,因當時法官讓其等認罪協商為最輕判(已跟被害人和解),當時抗告人的公司老闆說同意,其就未要求當時的法官求證。原裁定雖依法有據,然抗告人目前具體改過,且各案均已處理進行中,若仍撤銷緩刑對抗告人生活家庭如遭重擊,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有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是刑法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主義,受刑人除須符合同條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須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訴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民國113年7月1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3年7月17日至115年7月16日,遵守或履行期間為113年7月17日至114年7月16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在卷可稽(見115年度執聲字第218卷第3至5頁、原審卷第21至26頁)。

㈡又抗告人於前開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知所悔悟,謹慎行事

,詎仍於上開緩刑期間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及恐嚇取財等罪,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且未於指定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是檢察官於前開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原審法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檢附上開判決書、觀護人室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告戒函文及送達證書、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執行紀錄、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永生里辦公處)執行義務勞務結案通知書為憑(見115年度執聲字第218號卷第6至21頁)。經原審法院審酌抗告人確有於前開緩刑確定後1年即再犯上開二案,且抗告人主觀上亦知悉未遵期完成義務勞務之法律效果,客觀上亦無不能履行之情事,屢經督促通知後仍態度消極,履行比例僅不到4成,而認抗告人主觀上並無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命履行緩刑負擔之誠意,且法治觀念薄弱,於受前開緩刑宣告判決後並未因此戒慎警惕,更未珍惜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一再故意犯罪,足認前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裁量後撤銷抗告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業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㈢受刑人雖以前詞置辯,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本院審酌抗告人

於上開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且現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521、2041號案為緩起訴處分,足徵抗告人於上開緩刑宣告後,猶未戒除毒癮,難認有所悔悟;另緩刑期內,因劉宇軒不滿黃奕濠指證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竟與劉宇軒、詹佳憲共同毆打黃奕濠成傷並恐嚇取財,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顯見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未能於上開緩刑宣告確定後深思己非,時刻警惕;況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僅須消極地避免再犯罪,即不違反法院此項緩刑宣告之用意,且是否為後案公共危險、傷害及恐嚇取財等犯行,亦屬其得基於自由意志決定之事項,並未受外力或其他因素被迫而為,然其卻未能心生警惕,竟於緩刑期間再次犯公共危險、傷害、恐嚇取財等犯行,且均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且其緩刑期間明知未遵期完成義務勞務之法律效果,客觀上亦無不能履行之情事,屢經督促通知後仍態度消極,期滿未履行完畢,難認有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命履行緩刑負擔之誠意,足見上開對於抗告人所為緩刑之寬典,並不足以使抗告人有所悔悟知所節制、謹言慎行,始一犯再犯,自難謂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堪認前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抗告人於前開緩刑期內未於指定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

,另故意再犯後案公共危險、恐嚇取財等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在履行義務勞務態度消極,期滿時仍未履行完畢,確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之要件。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抗告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經核確屬妥適,亦無違法不當。抗告意旨執前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