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6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洪巧軒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撤銷緩刑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謂:「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在於「是否情節重大而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當從受保護管束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或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由拒絕遵守等情事而言,考量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洪巧軒(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並於113年4月8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3年4月8日至116年4月7日,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13年5月27日至114年11月26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下列
各款之規定:㈠第1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146號、114年度偵字第9070、13379等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辦中;㈡第2款:如第1、5款列舉之事項。另受刑人未於114年9月5日至臺中地檢署報到,並於同年10月3日至臺中地檢署報到後,未依規定完成尿液採集程序及未完成報到程序;㈢第5款:非經檢察官核准離開受保護管束地10日以上,受刑人於114年7月5日出境至同年月16日入境、114年8月2日出境至同年月13日入境。此有前開案件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於114年6月30日出具之緩刑不撤銷之請願書、悔過書、臺中地檢署114年9月2日觀護輔導紀要、受刑人傳真之說明書、114年9月9日臺中地檢署中檢介智113執護600字第1149118255號函及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114年10月3日觀護輔導紀要、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臺中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離開受保護管束地聲請表、臺中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重要記事表在卷可稽,可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未保持善良品行、多次未能服從檢察官之命令及未經核准逕行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逾10日等情,且於違規後未有深切反省之意,反而屢屢藉口託辭,足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5款之規定,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實難期待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原審因而認其未能珍惜自新機會,漠視原判決之效力,顯見保護管束處分及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乃准許聲請而撤銷緩刑宣告,經核其認事用法要屬允當,核無違誤。
㈢受刑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所定之撤銷緩刑,係在貫徹為促使惡
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之緩刑制度,而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其他犯罪者,不宜許其繼續緩刑之寬典,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法院無裁量權,應予宣告撤銷緩刑,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刑之宣告,法院則有裁量權,可決定是否宣告撤銷緩刑,撤銷緩刑之原因以「受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刑之宣告」確定為要件。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所定撤銷緩刑之立法理由,則係因緩刑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與輔導其改過自新,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撤銷緩刑之事由,乃予以撤銷使其至監獄執行刑罰,故其撤銷事由係以「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之撤銷緩刑規定相較,二者不論規範目的、撤銷要件或撤銷程序均不相同,不容混淆。
⒉受刑人所辯已履行完畢全部義務勞務,並已依規定參與法治
教育課程3場次,已完成緩刑所附條件,且受刑人雖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52146號、114年度偵字第907
0、13379等號提起公訴,惟綜觀撤銷緩刑之條文,均須於「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下,始得作為撤銷緩刑之基礎,上開案件既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自不得逕以起訴事實認定抗告人未於保護管束期間保持善良品行云云。然查,受刑人所辯上情係屬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第75條及第75條之1所定撤銷緩刑事由。然本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原審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係以受刑人有違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5款規定,並非基於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原因(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則受刑人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完畢與否,實非本件考量是否撤銷緩刑所應審酌之事由。而受刑人有於緩刑期間再次涉案乙情,亦有前開臺中地檢署113年偵字第52146號、114年度偵字第9070號、13379號起訴書在卷可參,雖尚未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卻已堪認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
⒊受刑人另辯稱其並無認知因單純個人因素短期出國、且未影
響報到之情形,仍需事先聲請。其未經核准而於114年7、8月間出國係出於對規範認知不足,並非故意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況觀護人於受刑人114年7月首次出國未報備時,未為告誡等較輕微之處置,逕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然查,受刑人於114年4月間,即曾以至中國湖南與配偶辦理公證為由,向臺中地檢署聲請於114年5月7日至同年月15日離開受保護管束地,有臺中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離開受保護管束地聲請表、臺中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重要記事表存卷可憑。上開聲請表之「保證事項」欄內已詳細載明「2.若未依規定陳報許可即出國,本署得依同法第66條寄發告誡函予以警告;若逕自出國,未經檢察官核准且屬情節重大者,依同法第74條之3,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428號執行卷宗第167頁),足見受刑人早在114年4月間提出上開聲請時,即知悉離開受保護管束地10日以上應先行聲請,受刑人並非不知規範;且臺中地檢署於查知受刑人未經檢察官核准而於114年7月5日出境至同年月16日返國、114年8月2日出境至同年月13日返國時,即有發函告誡受刑人,此有臺中地檢署114年9月1日臺中地檢署中檢介智113執護600字第1149113881號函、114年9月1日臺中地檢署中檢介智113執護600字第1149113882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同上執行卷宗第211-
215、217-221頁)。詎料,受刑人非但未有悔意,竟於同年9月2日致電觀護人表示原定於9月5日受刑人應至地檢署報到之日,因其當日下午將至外縣市面試工作不克到署報到,待觀護人明確回應表示受刑人係下午面試,報到時間則為上午9時至11時、下午2時至4時,受刑人所執面試理由非得以不報到之理由,並提醒受刑人若逾期未完成報到將視為違規,未來導致撤銷後果自負等語後,受刑人竟再傳真(同年9月2日下午2時許)稱其早晨時常出現頭暈、難以起床等症狀,因身體欠佳導致無法依規定出席,絕無怠忽或逃避之意,願意配合延後或另行安排時間報到等語,嗣觀護人再多次致電受刑人,均無人接聽,上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受刑人傳真之說明書在卷可佐(見同上執行卷宗第18
3、185頁);然受刑人上述均屬託辭,實則早於114年9月2日即出境前往泰國,直至同年月10日始返國,此有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綜上可知,受刑人明知規範,仍在未經檢察官核准之情況下,2次逕行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逾10日,復飾詞辯解不知此項規定,更隱匿出國之事實、謊稱無法於114年9月5日報到之理由,顯難認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並保持善良品行,受刑人前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受刑人以其已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4月29日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上載建議以抽血檢查方式替代毒品篩檢,足見受刑人拒絕採尿並非無故,原審裁定卻以手術期間距114年10月3日即受刑人應依規定進行尿液檢驗之日逾1年為由,否認該診斷證明書之正當性,要求再行提出正式診斷證明未免過於苛責云云。然查,觀護人已於114年10月3日採尿當日告知受刑人若有特殊情形未能順利完成採驗尿液,請其開立正式診斷證明書以資證明,孰知受刑人聽畢僅表示「不容易」,隨後即將報到卡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處方丟於晤談室桌上後離開,復旋於臺中地檢署等候區丟擲物品,踢踹捶砸該署牆壁、鐵門並做出自傷行為,有114年10月3日臺中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臺中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重要記事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同上執行卷宗第193-194、187、199-210頁),迄今復未見受刑人提出得證明其於114年10月3日未能順利完成採驗尿液之診斷證明書,受刑人不思取得最新診斷證明書以資證明無法順利完成尿液採驗之原因,反於觀護人為上開提出證明之命令後,在公務機關內恣意破壞公物,自難認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及保持善良品行。
四、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未保持善良品行、多次未能服從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及未經核准逕行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逾10日等情,且於違規後未有深切反省之意,反而屢屢藉口託辭,裁量後認為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5款之規定,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