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63號
115年度抗字第26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謝金宸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9日、115年3月18日第一次、第二次延長羈押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43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暨具保狀」及「刑事延長羈押抗告暨具保補充理由狀」各1份所載。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之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之關係。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的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謝金宸(下稱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嫌,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予以羈押。嗣被告羈押期間將屆,經原審於115年1月16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必要性均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第一次延長羈押。復因被告羈押期間將屆,經原審於115年3月17日再訊問被告,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必要性均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第二次延長羈押。
㈡被告經原審法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後經上訴,現繫屬於本院,經核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形式上已足證明被告涉犯前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考量被告自陳為賺錢而辭去原本工作,加入詐欺集團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的車手工作,於不到一個月的時間內即收取至少8筆款項,且取款金額甚鉅,本次原欲取款金額高達新臺幣300萬元,取款地點遍及臺中、雲林、嘉義、臺南、高雄等地,則被告於客觀之外在環境條件無顯著改變之情況下,足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仍可能重操舊業,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自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衡諸本案被告所涉犯行採集團犯罪模式,其所涉罪嫌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秩序甚鉅,確對社會不特定人之財產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繼續對被告予以羈押應屬適當、必要,是本案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無法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自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予裁定延長
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