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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2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7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徐丞樟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11條定有明文。又抗告書狀未敘述抗告之理由,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按其情形,既非不可以補正,如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依同法第411條但書規定,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依同條前段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8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然若被告逾期仍不補正,即應依前揭第411條本文之規定,駁回其未附理由之抗告,自不待言。

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徐丞樟(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6日裁定,並於115年3月16日具狀提起抗告,然抗告狀理由欄僅記載:特於法定期內提抗告,理由狀後補等語。可知該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嗣本院於115年4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正本業於同年4月28日送達抗告人住所,由本人簽收,可知送達業已合法,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然抗告人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正抗告理由,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所提抗告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 家 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