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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2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7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許俊儒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0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03號、114年度訴字第21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許俊儒(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示。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此等犯罪之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之反覆實行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已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行為,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行該條犯罪行為之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73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關於羈押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

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所定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羈押。抗告人復向原審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於114年3月20日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自115年3月24日起延長2月,並同時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前開案件嗣經原審法院於115年2月10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145號判決後,經抗告人提起上訴,於115年4月21日繫屬於本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098號),經本院於同日訊問抗告人後,諭知羈押被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098號卷面、115年4月21日訊問筆錄、押票可佐,堪以認定。從而,抗告人本案所涉犯行既已經繫屬於本院,並由本院諭知羈押處分,則原審羈押已因移審而不再生效力,然依前開規定,本院仍應就原審法院115年3月20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延長羈押之裁定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㈡原審依卷內事證,審酌抗告人已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

之相關卷證可佐,足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並衡酌抗告人參與集團性犯罪且自陳不只一次擔任司機,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且抗告人之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抗告人不服已向本院提起上訴,故本案尚未確定。審酌抗告人所涉犯上開罪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而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本具有職業性、分工性及繼續性之性質,詐欺集團成員間均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反覆實施詐欺犯罪,抗告人係與其他共犯分工合作遂行本案,且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在偵查、審理中,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衡酌本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抗告人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若僅命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抗告人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經斟酌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是抗告人之羈押期間自115年3月24日起延長2月;併考量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狀,裁定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係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經核尚無違誤。㈢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惟本院審酌本案

之卷證資料,抗告人已坦承涉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依相關卷證資料,抗告人除了擔任收取人頭帳戶及提款卡之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手」外,並自承不只一次擔任司機,參與詐欺集團事務之程度非輕,足認其確有再與其他集團成員,再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高度可能性,且無法以其他強制處分代替,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本案尚繫屬於本院審理中,為確保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無法以其他強制處分代替,另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裁定就執行羈押後,抗告人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無法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本件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既已論敘其判斷之心證理由,所為裁量及判斷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所為係屬適當與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自不得任意漫指為違法。抗告人固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未提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僅執同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再事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云云,自難憑採,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