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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2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76號抗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 張家豪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又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張家豪(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原確定判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同法第421條之情形。查抗告人領有智能障礙證明,於車禍當下與對方表達確有易誤達之可能,可傳為證人之調查,原裁定未查明調問當事人之重要性,亦未詳加調查即率爾認定證據不新或不足動搖判決,難令人信服。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與刑事訴訟法在偵查中警察當下併(並之誤寫)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規定通知輔佐人陪同以致筆錄事實落差,應同意再審出庭調查以保障實質協助權。敬請准予傳證和解郭昀瑾當事人及承辦車禍警員以維身心障礙者法律權益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交訴字第

185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以:1.其與訴外人蔡凱婷小姐結婚,需負擔全部家計,並因發生車禍住院,而陷於經濟困頓等語,且提出抗告人之身分證件、身心障礙證明、戶口名簿、診斷證明書影本等資料為據;2.其因與告訴人郭昀瑾(下稱告訴人)溝通失誤而被以肇事逃逸案件處理,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等為由,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原裁定則以:1.抗告人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之主張,核屬量刑審酌事項,與其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罪責判斷與成立無涉;2.抗告人所稱溝通失誤乙節,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犯罪事實,徒憑己見再為爭執;3.抗告人並不因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即應改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經查,告訴人撤回告訴狀雖記載具狀日為民國114年7月30日,惟實際遞送至原審法院日期為114年8月6日下午3時49分【參原審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85號影卷第61頁】,已在原確定判決之辯論終結之後【原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期日為114年7月24日,宣判日則為114年7月31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不合,不生撤回效力);是抗告人所為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之再審事由並不相符,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另說明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而無必要通知抗告人、檢察官到場陳述意見之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㈡抗告人提起抗告後雖另主張:1.原確定判決或有刑事訴訟法

第421條之情形;2.其屬身心障礙者,偵查中警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規定通知輔佐人陪同詢問等節;然:

1.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本案抗告人係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原確定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6月(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原確定判決書附卷可參;是抗告人尚非因第二審判決有罪確定,而與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要件不符。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2.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一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員警於對抗告人進行本案相關案情詢問前,曾對抗告人詢問「上述年籍資料是否正確?你是否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是否需要請辯護人或律師到場?你是否有前科素行?」,抗告人答以「正確。沒有。現在不用。有」等語,員警再詢以「你現在精神狀況為何?是否可以製作相關筆錄?上述權利是否了解?有無家屬親友陪同?」,抗告人則答稱:「可以。我可以製作筆錄。了解。沒有」等語(參114年度偵字第25095號影卷第20頁)。據上,抗告人於接受員警詢問之際,並未向員警表示其有身心障礙之情事(依原審卷第9頁所附抗告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所示,抗告人為輕度身心障礙者,並非重度身心障礙而屬他人得即時辨別之狀況),且其對於員警上述詢問,均能相對應回答,並向員警表示精神狀況屬「可以」狀態,亦表示可以製作筆錄等情,是員警上揭筆錄製作程序尚難認有何違法情事。抗告人以員警未依法通知輔佐人陪同為由,請求裁定准予再審,核與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同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四、綜上,原裁定已對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執理由及證據,如何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證及聲請再審要件不符,詳為說明,以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或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任意指摘,以圖證明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或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等,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無涉,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郁 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