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7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楊國立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國立(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犯案時年僅18歲,因年輕、學識不足、欠缺社會經驗及法律常識,且家中年邁之父親因身體健康欠佳無法再從事農務,抗告人因心繫家計,禁不住金錢誘惑淪為詐欺集團車手,但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對犯行深感懊悔。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其中最長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6月、總刑期為有期徒刑6年5月,原裁定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僅減11月,執行率高達86%,遠高於實務相同類型案件之執行率約35%,有悖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抗告人主張應執行刑應落於有期徒刑2年6月至3年之間較為合宜。爰請審酌上情,撤銷原裁定,予以重新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㈠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確
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如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已定應執行刑確定裁判所示數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4年度台抗字第213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繫屬於原審法院,經原審就附表所示5罪所處有期徒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下稱本案)。惟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在本案尚未確定前,就抗告人所犯本案如附表所示5罪所處有期徒刑,與其另犯3次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其中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5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1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合計共8罪,另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下稱另案),另案係於115年1月15日始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115年3月20日,以115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已於115年4月14日確定等情,有原審裁定、另案之定應執行刑裁定、抗告人之法院曾經定應執行刑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本案如附表所示5罪所處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及原審為准許定刑之裁定,原無不當,惟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後,在本院尚未裁定前,前揭繫屬在後之另案已先行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84號所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已具實質確定力,其定刑範圍既包含本案如附表所示5罪所處有期徒刑在內,檢察官就抗告人已定刑確定之本案如附表所示5罪所處有期徒刑,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雖繫屬在前,仍屬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聲請自非適法。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失當,仍應認為抗告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三、駁回部分(即罰金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㈠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
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併
科罰金部分,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規定,經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上開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抗告人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在上開各罪宣告刑中最多額即新臺幣(下同)4萬元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金額即5萬元以下之範圍內,裁定應執行罰金4萬5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且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悖離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乃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應予尊重,要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請求重新定較輕之執行刑,自非有據,其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楊國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11日 112年10月12日、112年10月13日、112年10月16日 112年10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86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08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 114年度訴字第40號 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 判決 日期 114年2月25日 114年4月28日 114年5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 114年度訴字第40號 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4年4月7日 114年6月2日 114年6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169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助字第79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040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助字第73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810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助字第1370號)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13日 112年10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6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67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66號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08號 判決 日期 114年5月20日 114年8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66號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08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4年7月2日 114年9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9799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助字第10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620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