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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2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87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陳慧文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慧文(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最後還款期日即民國114年2月26日前已支付新臺幣(

下同)2萬2,000元,並非如原裁定所認僅履行給付3名被害人各4,000元(共1萬2,000元),而係於113年10月23日有轉帳1萬元給被害人○○○家人作為補貼用,抗告人以為僅告知被害人已轉帳情形即可,並未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轉帳證明,此僅屬抗告人疏忽,絕無逃避緩刑刑責及逃避賠償責任之惡意。本案(111年度金訴字第64號案件)開庭審理時,抗告人已告知承審法官尚有另案待執行,因可易服勞役及易服社會勞動,承審法官於諭知緩刑時應已知悉,縱抗告人事後入監服刑,抗告人亦始終與○○○、○○○、○○○3位被害人保持聯繫,也告知其家人無法代理其賠償,被害人3人遂同意抗告人於114年6月18日出監後繼續賠償,是抗告人於出監後,密切與被害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還款細節,並致電檢察官,此有抗告人前所提出之LINE擷圖影本及證物1、2當可自明,原裁定並無就抗告人提出與被害人積極協商之過程為考量,逕為撤銷緩刑之裁定,似有速斷。

㈡抗告人承認調解當時並未審酌自己給付、清償能力,致未如

期履約,然本案被害人3人均再同意抗告人延期清償(見證物3、4),觀諸抗告人前開與被害人3人積極協商還款且確實陸續匯付款項等情,懇請法院再審酌抗告人並無任何因為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且無違反上開負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勿予撤銷緩刑之宣告,抗告人當依約完成新的還款計畫等語。

二、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再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前開刑法第75條之1條文中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2年6月7日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且應依該判決附件一至三所示調解成立筆錄對被害人○○○、○○○、○○○履行賠償義務,於112年7月14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緩刑期間自112年7月14日至115年7月13日止,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12年度執緩字第207號案列管。而原確定判決所附抗告人:⒈應對被害人○○○履行之負擔為:抗告人應向○○○給付72萬元,共分22期給付,自112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6日前給付,第1期給付10萬元,第2期至第21期各給付3萬元,第22期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⒉應對被害人○○○履行之負擔為:抗告人應向○○○給付10萬元,共分10期給付,自112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6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⒊應對被害人○○○履行之負擔為:抗告人應向○○○給付13萬元,共分13期給付,自112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6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是抗告人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12年2月26日至114年2月26日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調解成立筆錄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114執聲440卷第3至9頁反面、10至12頁反面)可稽。抗告人於本案判決後,僅於112年6月22日給付3,000元、112年9月2日給付1,000元、114年12月6日給付1萬元(抗告人稱該款項做貼補用)、115年3月23日給付1萬5,000元,共計2萬9,000元(含貼補金額1萬元)予被害人○○○;於112年6月22日給付3,000元、112年9月2日給付1,000元、114年12月6日給付1萬元(抗告人稱該款項做貼補用)、115年3月23日給付1萬5,000元,共計2萬9,000元(含抗告人所稱貼補金額1萬元)予被害人○○○;於112年6月22日給付3,000元、112年9月2日給付1,000元、113年10月23日給付1萬元(抗告人稱該款項做貼補用)、114年10月21日給付4,950元(抗告人稱該款項做貼補用)、114年11月21日給付3萬元、114年11月24日給付2萬元,共計6萬8,950元(含貼補金額1萬4,950元)予被害人○○○後,旋未給付各被害人等情,業經南投地檢署112年12月26日、113年10月21日分別發函命抗告人應依判決於期間內履行賠償完畢並提供相關單據(見114執聲440卷第20、33頁)供查考,及於113年9月20日、114年9月8日及本院115年4月29日、5月6日分別以電話查訪抗告人、被害人時,抗告人之電話或轉語音無法接通、或表示未依約(指114年7月4日第1次延期還款計畫,見114執聲440卷第50頁)履行給付、被害人○○○、○○○因故在國外無法取得聯繫,而被害人○○○表示至115年4月20日尚未取得115年3月13日第2次還款計畫(見本院卷第11頁)之賠償金,抗告人延至115年5月5日仍舊未為履行,被害人○○○同樣未再自抗告人處受償分文,有南投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見114執聲440卷第32、59頁;本院卷第53至55、59、61頁)可參,抗告人對其至今並未按期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亦不爭執,是抗告人自原判決確定時起迄今,並未依緩刑所命負擔按期履行一情,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據原確定判決所示,本件被害

金額逾375萬元,被害人高達16名,是抗告人連帶賠償金額實高達有375萬元之鉅,抗告人於審理時僅與○○○(受騙金額74萬4,445元)、○○○(受騙金額10萬元)、○○○(受騙金額13萬元)3人成立調解,調解總金額95萬元,且就原確定判決附件一扣掉前所支付金額尚有69萬1,000元(72萬元-2萬9,000元=69萬1,000元)、附件二扣掉前所支付金額尚有7萬1,000元(10萬元-2萬9,000元=7萬1,000元)、附件三扣掉前所支付金額尚有6萬1,050元(13萬元-6萬8,950元=6萬1,050元),計82萬3,050元(69萬1,000元+7萬1,000元+6萬1,050元=82萬3,050元)直至本院裁定前均未履行。而被告對被害人○○○調解金額72萬元於最後還款日114年2月26日前,對被害人○○○調解金額10萬元於最後還款日112年11月26日前,僅賠付其等各4千元(對○○○履行成數為千分之5.5、對○○○之履行成數為百分之4),經被告於114年7月4日提出第1次還款計畫後亦僅於114年12月6日再賠付其等各1萬元,原審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後,才又於115年3月23日賠付其等各1萬5千元(總計迄今對○○○履行成數為百分之4、對○○○之履行成數為百分之29約3成);另對被害人○○○調解金額13萬元於最後還款日113年4月26日前,僅賠付其4千元(對○○○履行成數為百分之3),南投地檢署於113年10月21日函命其陳報支付匯款證明後,抗告人始於113年10月23日賠付其1萬元,其後則再於114年10月21日、11月21日、24日再分別賠付其4,950元、3萬元、2萬元(總計迄今對○○○履行成數為百分之53約5成);至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所提第2次還款計畫,原約定自115年4月20日起給付3位被害人57500/3=19,1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未依約履行,足見抗告人對各該被害人於各該調解期限屆至時之履行成數均甚低,即便原審裁定後之履行成數就被害人○○○部分合計僅百分之4,就被害人○○○部分合計約3成,就被害人○○○部分合計約5成,仍均與原調解金額差距甚大,而原確定判決所諭知緩刑期間即將於115年7月13日即將屆滿,依被告上開履行狀況確實難認為良好。㈢抗告人雖稱其母、表姊車禍受傷及祖母失智,需獨立照顧未

成年子女,前案又服刑至114年6月18日,且均始終與被害人保持聯繫,被害人也表示願意讓抗告人繼續償還等語。惟抗告人既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期間,斟酌自身情況而與上開3位被害人達成調解,本當忖度自身經濟狀況誠信履約,自無從先慷慨允諾並獲得有利緩刑條件後,再藉詞稱當初未審酌自己給付、清償能力係疏忽等情詞予以卸責。而抗告人多次表示其有心償還,甚至主動告知被害人其入獄服刑一事,被害人亦多次給予其機會等情,惟抗告人係於113年12月17日另案執行至114年6月18日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固係屬實,然觀被告與3位被害人成立調解,約定自112年2月或5月起按期給付,被告卻僅於112年6月22日、9月2日各給付3人各3千元、1千元,於南投地檢署113年10月21日函命抗告人陳報匯款證明,方於113年10月23日給付被害人○○○1萬元,抗告人雖以原協助照顧其幼女的表姐於113年8月26日車禍受傷,宜休養5個月,致使其需獨自照料等語,然此均無礙於在113年8月26日之前其僅賠償3位被害人各僅4千元之事實,其中對被害人○○○部分之履行期間更是早於112年11月26日即已屆至,而抗告人所給付之全部金額僅給付4千元而已,與其調解成立金額10萬元猶如杯水車薪。再者,被告於本院提出其薪資袋欲證明其有薪資收入,因此擬具第2次還款計畫證明其誠心還款,依其提出115年3月5日、20日之薪資袋分別有「實領金額」6萬元、4萬3,100元之收入,各扣除1千元「煙」費後仍有5萬9千元、4萬2,100元(見本院卷第13、31頁),卻仍無法依其所承諾之於115年4月20日給付各1萬9千餘元,再延至115年5月5日仍舊未予履行。綜合抗告人上開履行情形,難認其自始即有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再依其實際履行狀況,其另案服刑完畢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仍故意不履行,均有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即便被害人等人多次應被告之請求,而選擇同意抗告人繼續延期清償,此有抗告人提出群組相關對話紀錄及被害人○○○、○○○之陳報狀為佐,惟依抗告人上開所提群組對話,抗告人留言「你們願意原諒,並且認為也不是惡意的說一下,或是覺得不原諒,且覺得我是惡意不還錢的也說一下,謝謝(被害人3人隨即留言「願意原諒,不是惡意)」、「我晚上寫好貼這裡」、「內容我會問過律師!」(見本院卷第

18、19頁),而教導被害人應如何回應及具狀,顯見抗告人為避免其遭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以其持續與被害人保持聯繫、並未失聯,進而營造其有履約誠意徵得被害人等人諒解之表象,企圖說服法院,實際上仍無礙於其未努力賠償被害人之實情,益見其心存僥倖之心態,甚為顯然。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當初既已評估自身資力,同意履行原確定

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事後其一再請求被害人3人同意延期清償,亦均獲被害人等多次同意,卻仍未依其承諾履行,且依其最新提出之薪資單明細,足徵其並非毫無資力之人,仍一再拖延。原確定判決迄今已近3年之久,絲毫未見清償債務之誠意,尚有總額82萬餘元未付,顯見其於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即背棄承諾,無意履行給付被害人3人損害賠償之義務,罔顧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毫無依法院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按期給付賠償金予被害人3人之意願,其故意不履行之情節,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原審認為無從期待其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鼓勵自新之效果,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因而撤銷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而撤銷抗告人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核屬有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