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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2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89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張信陽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3日114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個月。該規定係因當事人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之情形時有所見,為避免其因於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權益所為之規定。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張信陽(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4年7月28日入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以致無法在寄存送達保存2個月內領取判決正本,且憲法明文規定當本人簽收到判決書後,如不服判決可在20日內提出上訴,然抗告人在台中戒治所簽收到114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書,於法定時間內提起上訴,卻被駁回,理由已超過上訴期間,此說法剝奪抗告人上訴權利,抗告人已於115年3月2日寄出回復原狀之訴狀,在原判決未確定前基於人權應暫緩執行,抗告人不服114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以寄存方式確定,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此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並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至於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係依確定判決、裁定之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為違法。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決,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非常上訴程序或其他救濟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次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其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另文書經合法寄存,除應受送達人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以其實際領取時為送達時點外,凡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

14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抗告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1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3月。犯罪所得6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並於114年6月19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抗告人位於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住所(限居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前開規定作送達通知書2份黏貼及放置,並將上開判決正本寄存於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自寄存送達之日(114年6月19日)經10日(即114年6月29日)生送達效力,並自翌日(即114年6月30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至114年7月21日(期間末日為114年7月19日適為星期六,順延至上班日即114年7月21日)即已屆滿,該判決即告確定。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核發114年執字第1898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檢察官係依前開確定之裁定指揮執行,即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㈡本件抗告人並未指出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僅就原確定判決之送達程序有不當、違憲之虞而再為爭執,惟此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或救濟。況上開判決既已確定,並未經非常上訴、再審程序、憲法法庭或其他救濟程序之裁判加以撤銷或變更。復查抗告人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所列應停止執行之事由,足認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於法無違,本院並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判之餘地。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係就原裁定已說明、論斷之事項,持憑已見而為指摘,即非有據。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抗告意旨稱其於114年7月28日入法務部矯正南投看守所

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以致無法在寄存送達保存2個月內領取判決正本等情。惟查本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固另補發原確定判決書之正本,並於114年10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法院補發判決書正本之送達,非屬計算上訴期間20日之判決之送達,亦與原判決合法送達後即開始起算上訴期間無涉,尚無從更改確定裁判日期,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白孟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