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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2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9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廖健桓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廖健桓(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其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關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要件,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其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故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再如數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係指透過現有裁定及定刑情形加以計算,形式上觀之即可獲得較原定刑結果顯然更低之刑期而言,若須再經過裁量或精密之計算,即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有間。是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否准受刑人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於法無違,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47號裁定(下稱甲案,該裁定附表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113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下稱乙案,該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後,就有罪部分僅被告就量刑上訴,故乙案附表所示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抗告人持甲案裁定只略減有期徒刑5月,對抗告人過苛;就乙案編號1、2所示之罪與甲案各罪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等情,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請求應向法院聲請併合處罰。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10月31日彰檢名執辛114執聲他1496字第1149059248號函覆否准其請求,抗告人不服,遂向原審法院提出聲明異議。嗣原審法院駁回其聲明異議,抗告人亦不服,爰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㈡乙案編號1、2所示之罪與甲案各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合

併處罰之規定。然乙案編號3、4、5、6、7所示之罪之各犯罪時間均晚於甲案最早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1月16日),尚不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可知甲案、乙案原本應接續執行。又如抗告人所言,法院就甲案應於編號1所示最長有期徒刑(即1年10月以上),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2年2月加上其編號3所示宣告刑10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以下)重定其應執行刑(內部界限);加計乙案附表編號1、2重新定應執行刑之上、下限,其上限將增為有期徒刑4年4月。嗣再與剩餘之乙案編號3至7所示之罪,經酌於最長有期徒刑(即1年8月)以上,各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即7年)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則相較於原本之甲案(即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乙案(即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5月),兩者接續執行(即總和為有期徒刑7年3月),可知抗告人於抗告意旨所堅持拆解其中部分罪刑,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行定應執行刑未必定將更有利於抗告人。

㈢另關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如無前述原定應執行刑之基

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等情者,即「不可再任擇」已定應執行刑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已如前述。而抗告人所犯之甲案、乙案附表所示之罪,均各自符合刑法第50條應合併定執行刑之規定,分經裁定、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確定,已發生實質確定力。且查各罪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衡以在無特別例外之情形下,否准抗

告人拆解其中部分罪刑,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並函示抗告人就所涉現仍審理中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92號妨害自由案件,因犯罪日期為111年3月2日,係在甲案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如該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該案即得與甲案合併定刑,屆時將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向最後事實審之裁判法院聲請定應執之刑,尚無不合,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是抗告人持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 家 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件:

甲案:彰化地院113年度聲字第347號附表:受刑人廖健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年度及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1 販賣毒品 有期徒刑1年10月 109年8月24至25日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28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155號 111年6月29日 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846號 111年11月16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806號 2 施用毒品 有期徒刑7月 111年1月20日 彰化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58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617號 111年11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617號 112年3月9日 3 妨害秩序 有期徒刑10月 111年3月23日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22號 112年12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22號 113年2月1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73號乙案附表:彰化地院113年度訴字第68號編號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 受讓者 主文 1 111年10月21日0時25分許 彰化縣○○鎮○○巷00號 甲基安非他命 江霽育 廖健桓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111年10月24日18時30分許 彰化縣○○鎮○○巷00號 甲基安非他命 江霽育 廖健桓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3 111年12月12日13時43分許 彰化縣大村鄉大溪路1段某處路邊 海洛因 蔡宜晉 廖健桓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112年3月3日17時30分許 彰化縣○○鄉○○路000號(武聖宮) 海洛因 蔡宜晉 廖健桓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112年3月6日18時許 彰化縣○○鄉○○路000號(武聖宮) 海洛因 蔡宜晉 廖健桓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112年3月12日15時30分許 彰化縣○○鄉○○路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 徐培福 廖健桓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112年3月13日11時30分許 彰化縣○○鄉○○路000號 海洛因 徐培福 廖健桓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