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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2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9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張文錦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文錦(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自民國95年7月新法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也造成部分慣犯刑罪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為因應此不合理現象,各級法院開始考量於定應執行程序中應該如何減輕,以避免有刑罪過重之情形,觀諸目前各級法院對販賣毒品、強盜等重罪,於定應執行程序中參酌⒈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號判決科處132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⒉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不服新北地院定應執行6年10月,抗告後重新定刑為4年6月。且抗告人所犯之罪論其動機、目的及手段,宏觀而言損害社會法益相對輕微,加以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係屬良好,也供出上游於警方,抗告人所涉之罪經裁定後定應執行12年4月,實之過於苛重,請審酌裁量重新給予合理公平從輕之裁定,給予抗告人自新的機會,早日回歸社會、家庭,回饋幫助社會弱勢,彌補先前之過不再犯罪,如蒙恩准銘感五內,實感德澤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乃指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此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行為,並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至於刑事裁判,於確定後即生效力,刑事執行目的在依據國家權力實現刑事裁判內容,職司執行之檢察官須本於確定裁判,遵旨執行,至於確定裁判是否違法、不當,僅得另循刑事訴訟針對確定裁判所設之糾正途徑,加以確認、尋求救濟,非執行檢察官所能置喙,自不得執以主張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後,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2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20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63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前開確定裁定,以113年度執更字第4054號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裁定既已確定,則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檢察官依據前開確定裁定指揮執行,係屬檢察官執行指揮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可言。

㈡又觀諸抗告人本件抗告意旨,係對上開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

裁定之內容為爭執,並未見其就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有任何具體之異議內容,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原審以抗告人所執聲明異議理由,並未指明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因而駁回本件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趙 雨 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