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94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梅君子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611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示。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對於檢察官據以執行之判決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9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梅君子(下稱抗告人)前因殺人等罪,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褫奪公權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上訴後,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48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復經中高分院以97上更(一)字第154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7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執更字316號案件辦理執行程序,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在卷可佐,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依據確定判決指揮執行,並無執行違法或不當可言。觀之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係就上開確定判決再為爭執,請求重新定較輕之應執行刑,顯非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是對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確定判決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