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9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黃東暘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A01(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其已執畢之刑案日約15日刑期,而原裁定卻空白多出10日,理應扣除殘日才是,又此案拘提抗告長達5日之多,也理應扣除執日才是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及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為使應為訴訟行為之人之機會對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因犯傷害尊親屬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數罪,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正當,而於民國115年3月17日以115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40日,該裁定正本已於115年3月23日送達抗告人「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並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名簽收,此有刑事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37、41頁),是於該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5年3月24日)起計算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抗告期間之末日於115年4月4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六,係兒童節、清明節連續假日,故順延3日即115年4月7日屆滿。然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於115年4月8日始到達原審法院一節,有原審法院之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揆諸上開規定,其抗告顯已逾抗告不變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