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曹原輔上列抗告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390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0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曹原輔(下稱抗告人)本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從形式上觀察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線,惟從抗告人犯罪時之目的、動機及手段相同,時間亦相近,未造成個人法益之實質侵害,又其所犯之罪均為傷害自身健康之病患型犯罪,且各罪間存有絕對之關聯性,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雖連續犯已刪除,惟抗告人所犯應可視為同一連續行為,然原審裁定顯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之行為態樣、時間、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及社會法益之衝擊等詳酌,顯不利於抗告人,難謂與法律之內部性界線及刑法公平性無違,且原審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事由,故實質上抗告人有應予酌減之情事,原審裁量權之行使應非妥適,難令抗告人折服。抗告人懇請鈞院就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與行為時所處環境背景綜合判斷,准予撤銷原裁定,賜予抗告人較為適法並合理之法律評價云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的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人格及所犯各罪間的整體關係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且應審酌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要求,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105年台抗字第927號裁判意旨參照)。故關於刑之量定,既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時,如已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中,曾定執行刑者所定刑度,在數罪各刑之宣告刑或執行刑合併刑期範圍內重定執行刑,而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
稱原審)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復書面通知抗告人於期限內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抗告人表示無意見,有原審陳述意見調查表附於原審卷可參,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而以附表各罪宣告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附表所示各罪合併之刑期上限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下,並考量附表編號1至3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再加計附表編號4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9月,在上開範圍內考量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合於法律規定之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業已注意上開各罪中適度寬減其應受執行之刑,以免累加宣告刑而對抗告人過於苛酷,基於保障抗告人此部分之期待利益,並未量處超過各該單獨宣告刑之加總,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復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從形式上觀察,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定應執行刑係特別之量刑過程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經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故意犯罪,除附表編號3外,所為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犯罪期間為民國112年11月3日至113年10月15日間,所為危及社會治安之情狀非輕,兼衡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前曾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已獲有減少有期徒刑4月之利益;附表編號4之罪前曾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已獲有減少有期徒刑2月之利益,而原審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於扣除抗告人上開業經定應執行刑所獲致減少之有期徒刑合計6月之利益外,抗告人尚獲有減少有期徒刑2月之利益;亦即原審就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使抗告人總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8月之利益。核原審已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審酌各罪犯罪情節、態度、所侵害之法益、罪質除附表編號3外同質性高及犯案時間間隔各情,及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斟酌,合併予以適度減少總刑期,且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亦未損及抗告人權益,而原審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顯已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應認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給予抗告人相當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並無抗告意旨所指摘之定刑不當等疏失,尚難以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預期,即認原審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
㈢綜上所述,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且其
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濫用權力情事,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俞 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附表:受刑人曹原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3日 113年6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140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5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743號 113年度簡字第2078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0月9日 113年10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743號 113年度簡字第2078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年11月6日 113年11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68號(續分114年度執緝字第353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2號(續分114年度執緝字第354號) 編號1至3業經彰化地院114年度聲字第8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附表:受刑人曹原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3 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2次) 犯 罪 日 期 113年8月30日 ⑴113年08月28日 ⑵113年10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857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85、18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457號 114年度簡字第1301號 判 決 日 期 114年3月28日 114年7月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457號 114年度簡字第1301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4年5月10日 114年8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867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651號 編號1至3業經彰化地 院114年度聲字第83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