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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即受扣押人 莊政緯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扣押財產之裁定(114年度聲扣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聲請意旨認抗告人即受扣押人(下稱抗告人)涉有詐欺罪嫌,係以被害人之指述為主要論據,茲就警詢中所問及之被害人張○、楊○榆、吳○賢、林○如、王○甯、王○璇及陳○儒部分說明如下:㈠被害人張○部分:⒈金誠行銷企業社(下稱金誠企業社)與鴻展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展公司)因非銀行授權店家而無信用卡讀卡設備,故就債務協商服務費,係以經客戶同意以信用卡方式支付後,刷卡購買3C產品或餐卷,再由抗告人或鴻展公司合夥股東韓承威轉售方式取得服務費用,先予敘明。⒉被害人張○簽立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係由鴻展公司合夥股東韓承威辦理,其於簽約後即表示終止委任,鴻展公司旋即以取消訂單方式取消張○之信用授權。⒊此部分若被告自始有詐欺犯意,當依委託契約主張權益,不會同意張○取消付款,足認抗告人無不法所有意圖。㈡被害人楊○榆部分:⒈被害人楊○榆與金誠企業社簽訂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係由金誠企業社業務人員孫○誠辦理。⒉經查,楊○榆對孫○誠提起詐欺告訴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489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詳抗證2),並認業務人員並無何施用詐術,可證抗告人對於楊○榆部分未涉有詐欺犯行。㈢被害人吳○賢部分:⒈被害人吳○賢係與鴻展公司簽訂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由鴻展公司合夥股東韓承威辦理,該案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並已完成退費。⒉經查,鴻展公司法務人員於簽約當日業已照會吳○賢,照會人員提及自己是「鴻展理財顧問有限公司的法務室」,吳○賢並無何質疑,且經其同意以信用付款方式為之,此有錄音譯文可證,可證抗告人對於吳○賢部分未涉有詐欺犯行。㈣被害人林○如部分:⒈被害人林○如與金誠企業社簽訂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係由金誠企業社業務人員劉○宏辦理。⒉經查,林○如對劉○宏提起詐欺告訴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47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並認「本件告訴人於案發時確有與被告簽署委託契約委託被告代為辦理前置債務協商,並提供上開信用卡、驗證碼供被告刷卡,抗告人事後也有代告訴人寄送相關文件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以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相關事項,是本件被告既確有依雙方契約履行,其是否有告訴人之稱之詐欺犯行,已屬可疑。」等,可證抗告人對於林○如部分未涉有詐欺犯行。㈤被害人王○甯部分:⒈被害人王○甯與金誠企業社簽訂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係由金誠企業社業務人員孫○誠辦理。⒉經查,金誠企業社受王○甯委託後,確已協助王○甯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雙方並簽訂「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可證抗告人對於王○甯部分確已依約履行,未涉有詐欺犯行。㈥被害人黃○璇部分:⒈被害人黃○璇(改名為黃○淳)與金誠企業社簽訂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係由金誠企業社業務人員孫○誠辦理。⒉經查,金誠企業社受黃○璇委託後,確已協助黃○璇與土地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雙方並簽訂「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可證抗告人對於黃○璇部分確已依約履行,未涉有詐欺犯行。㈦被害人陳○儒部分:⒈被害人陳○儒與金誠企業社簽訂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係由金誠企業社業務人員洪○瑄辦理。⒉經查,金誠企業社受陳○儒委託後,確已協助陳○儒與匯豐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此有洪○瑄與陳○儒之對話紀錄可參,可證抗告人對於陳○儒部分確已依約履行,未涉有詐欺犯行。本件抗告人之業務人員與被害人等簽訂委託契約時,對於契約之成立,並無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為之,是抗告人及其員工所為,應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抗告人現從事營造業,其中部分土地係即將交屋建案坐落土地。原裁定據以准予扣押,應有不當,且嚴重影響被告業務之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之規定提起抗告。

二、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扣押則屬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禁止受扣押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故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至於受扣押人是否成立犯罪,乃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此參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立法理由:「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即明。故如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受扣押人或第三人未來恐有犯罪所得追徵困難或脫產之可能時,即有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而得裁定扣押相關財產,此乃學理上所稱「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其扣押客體並不限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扣押,為保全將來應追徵之財產或其價額之抵償,於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以利將來判決確定後之追徵、抵償執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89號裁定意旨參照)。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尚非永久剝奪,目的乃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認抗告人涉犯詐欺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依現階段檢

警所查得之證據暨其已釋明之資料所示,抗告人所獲之犯罪所得,推估合計可能高達新臺幣(下同)1,457萬餘元,堪認聲請人已釋明犯罪嫌疑及犯罪所得內容,並存有於犯罪所得不能沒收時須追徵價額之可能性等節。原審經綜合判斷,認倘就抗告人名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不動產予以扣押,並未逾越保全之必要範圍,則抗告人於偵查及審判過程中,可能隨時會移轉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致生本案日後不法犯罪所得追徵困難之可能,為保全對犯罪所得之追徵,認本件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執行而有扣押之必要性,裁定准許扣押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應屬必要範圍,核屬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抗告意旨固稱抗告人並未涉有詐欺犯行,惟依卷證資料所示

,聲請人就抗告人因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獲有鉅額不法所得等情,已盡釋明之責,至抗告人及其共犯是否確有詐欺犯行、犯罪事實及情節為何、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為何、附表所示之財產是否為犯罪所得之物、可否作為沒收或將來追徵之客體等節,均屬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尚有待進一步調查、釐清。本案既已有相當理由足認附表中關於抗告人之不動產係可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財產總擔保,且衡量抗告人附表所示之財產具變現性,易於移轉或處分等特性,為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保全日後之執行,扣押抗告人如附表所列財產,自有必要,且與比例原則無違。

四、綜上所述,原審綜合聲請人所提各項事證,裁定准予扣押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從而,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 馨 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附表】編號 扣押標的 受扣押人 財產類型 持分 現值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高雄市○○區○○里○○○路000號11樓之3 莊政緯 房屋 1 2,842,900 建號: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 2 高雄市○○區○○段000號 莊政緯 土地 0.00691 693,349 編號1房屋之坐落土地 3 高雄市○○區○○里○○路000號20樓 莊政緯 房屋 1 5,241,000 建號: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 4 高雄市○○區○○段00000號 莊政緯 土地 0.0129 4,385,902 編號3房屋之坐落土地 5 高雄市○○區○○段0000000號 莊政緯 土地 0.5 229,500 6 高雄市○○區○○段000000號 莊政緯 土地 0.25 288,000 7 高雄市○○區○○段0000000號 莊政緯 土地 0.2 199,800 8 高雄市○○區○○段0000000號 莊政緯 土地 1 162,000 9 高雄市○○區○○段0000號 莊政緯 土地 0.2 111,600

裁判案由:聲請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