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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2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0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黎鎮豪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9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黎鎮豪(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雖以被告坦承本案犯行,衡酌其於本案中之分工情節

、角色及地位,及第一審判處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故認為有逃亡之虞,且尚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羈押,惟原裁定並未舉出被告究有何具體客觀事實,而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及逃亡之高度可能,其所述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情節、角色及地位,本係被告坦承之本案犯行內容,乃構成「犯罪嫌疑重大」要件之事實,尚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及逃亡之高度可能;又涉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方得以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放寬同條第1項之證明程度進行羈押,本案被告所涉並非上開重罪,自不能以被告遭判處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刑罰不可謂不重、逃亡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性隨之增加等空泛理由,遽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及逃亡之高度可能,否則無異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稱「有事實足認」之要求變更為「有相當理由足認」;況且,被告表明願提高具保金並接受科技監控,逃亡之疑慮已大幅降低,衡酌比例原則,並無羈押之必要。

㈡原裁定固復以被告有與共犯卓子晏勾串之虞,且此疑慮無從

以其他羈押替代手段消弭為由羈押被告,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旨在避免被告串證,使證人作出對自己有利之證詞。被告既已認罪並經第一審判刑在案,被告並無勾串共犯卓子晏之動機,又本案偵查迄今已經過相當時間,檢警業已為相當之蒐證,應已足以認定共犯卓子晏之犯罪事實,被告與共犯卓子晏勾串,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疑慮已大幅降低,且共犯卓子晏人亦非在國內,倘以其未到案為理由羈押被告,被告豈非永無具保於外之可能?被告既表明願提高具保金並接受科技監控,衡酌比例原則,並無羈押之必要。

㈢再者,被告係由其祖母撫養成人,其祖母已高齡逾00歲且為

獨居,現無人可就近照顧,倘法院准予其他手段替代羈押,被告非但可盡其孝道照顧祖母,且祖母亦希在有生之年見被告與未婚妻成婚,未婚妻亦高齡00歲亟待受孕,此亦可兼令被告不致逃亡、串證,被告願接受高額具保、科技監控、限制住居等鈞院所命一切條件,如後續有其他案件偵查而有傳訊被告調查之必要,被告亦願全力配合。被告受羈押後,現罹患臉部腐骨之疾病,現右邊臉頰遭細菌侵蝕僅餘薄薄一片之骨頭,非保外治療難以治療痊癒,是更有停止羈押之必要。請撤銷原裁定,准予被告具保,被告亦同意施以科技監控,以維被告權益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坦承本案犯

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所參與之詐欺犯罪集團分工精密,被告並擔任收水角色,顯示其於組織中受上手之信任,依其所涉犯罪情節及次數,可能期待之刑罰制裁較諸其他擔任車手之被告更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本案尚有共犯卓子晏未到案,並於境外以遙控方式指揮被告等收水之工作,其涉犯情節有待釐清,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斟酌本案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顯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4年11月25日起裁定羈押3月,嗣再經原審法院自115年2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而被告向原審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原審法院於115年2月9日裁定駁回被告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本案依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之自白及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

,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⒉被告於本案中係擔任總收水工作,負責將詐欺贓款收取後

兌換為虛擬貨幣方式轉移,係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人物,被告雖非主謀,然顯非居於聽從命令而為之中低位階層級,而係居於指揮車手、監控、收取贓款之核心支配地位。參以,被告戶籍設於南投縣○○鎮,卻至彰化縣和美鎮地區從事本案詐騙工作,又被告自承其通常是駕車,車輛有時是租賃、有時是向朋友借用,並至七星汽車旅館(地址為彰化縣○○鎮○○路00號)登記入住,足見居住地點並非固定,生活軌跡並非單純;佐以被告於原審已受3年8月有期徒刑之諭知,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於此情形下,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被告正值壯年,並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⒊復被告供稱與共犯卓子晏相識多年,因積欠債務,故聽從

卓子晏指示收取贓款,二人係使用手機TELEGRAM聯繫,而被告手機號碼為印尼地區申登,係以新臺幣2,000元向不詳年籍之人所購買,足見被告存有逃避罪責意圖;況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規模龐大,而被告就卓子晏聯繫方式、其他共犯成員、分工結構、贓款流向等節,均未交代完整,俱屬案情未明,相關事實猶待釐清,參諸共犯間具有利害關係,彼此存有相互勾串供詞、互為維護之高度誘因,本案既尚未確定,是有妨礙本案後續審理程序進行之可能,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

⒋從而,本院斟酌被告涉案情節重大,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

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科技監控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預防其再犯,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㈢又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

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抗告意旨稱被告坦承犯行、照顧祖母等情,究屬被告犯後態度及一般遭羈押被告所需面臨之問題,無礙於被告仍有上開羈押事由存在之認定。且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惟此部分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

㈣另抗告意旨稱罹患臉部腐骨之疾病,現右邊臉頰遭細菌侵蝕

僅餘薄薄一片之骨頭,非保外治療難以治療痊癒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謂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係指該羈押之被告現在罹有疾病,非離開看守所,在外治療,無法使之痊癒復原而言,至於所犯疾病之輕重,有無生命危險,均非本條款所規定之事(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現今執行羈押之處所均配置醫師等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足供受拘禁之人於羈押期間接受相當程度醫療追蹤,並可獲得適當治療,倘有必要,被告並得聲請戒護至特約醫院就醫,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情形。而本案依現存情形,難認被告所罹患之疾病非予保外治療顯然難以痊癒之情形,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之要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案經原審訊問被告後,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不能因具保、責付、科技監控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復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被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原審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