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0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周宏霖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刑法廢除連續犯規定改施行一罪一罰,回歸數罪之本質,而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應受内部界線、外部界線、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拘束,以維護刑罰之公平性,並應注重刑事政策教化之功能。而參照抗告人即受刑人周宏霖(下稱受刑人)抗告狀所舉其他裁判之定應執行刑結果,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並未大幅減低受刑人之刑,亦未合理寬減受刑人之刑,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又受刑人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情節亦非重大,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雖有得及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惟其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正當。又原審審酌受刑人之犯罪案由、情節、罪質之同異各情,刑期總和與刑罰邊際效能及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於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有期徒刑部分,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達有期徒刑12年9月;併科罰金部分,金額最多之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達罰金16萬元)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1至3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2萬元;編號5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加計編號4、6至8所示未曾定應執行刑之罪,總和為有期徒刑4年8月,併科罰金13萬元)、內部界限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1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且於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範圍內,給予受刑人適度之刑罰減輕,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受刑人雖以上情提起抗告。惟原裁定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
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較之受刑人所受各宣告刑之總和12年9月,已獲致減少8年7月之利益,較之其所受前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及未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總和4年8月,亦獲致減少6月之利益;所處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併科罰金13萬元,較之各宣告刑之總和16萬元,亦獲致減少3萬元之利益,已於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範圍內,給予受刑人適度之刑罰減輕,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又各案犯罪情節不同、犯罪態樣有異,且各案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時,法院所考量之情況又不盡相同,自不得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指摘原裁定不當,受刑人執與本案無關之他案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提起抗告請求再減輕其刑,顯非適法之抗告理由。況受刑人短期間內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出賣帳戶予不詳之人幫助洗錢、擔任車手等犯行,屢次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以匡正其多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上情併予酌減總刑期及罰金刑,適度呈現受刑人應負責任,無明顯過重而喪失權衡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責任遞減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何以過重,徒列舉與本案無關之他案請求重定應執行刑,核係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恣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所指顯無可採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狀至執詞謂毒品案件應著重於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等語(見本院卷第8至10頁),因受刑人本件定應執行案件並未涵括毒品相關案件,故不贅予說明。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表:受刑人周宏霖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原裁定誤植為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中旬某日 111/7/22-111/7/23 111/09/2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軍偵字第84、92號、112年度偵字第12737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387號、112年度偵字第15737、20005號(聲請書誤載為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387號、15737、2000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78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97、98號 判決 日期 112/7/28 113/03/29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78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97、9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9/01 113/07/03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編號1至3前經彰化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0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編號1已執畢)編號 4 5 6 罪名 傷害 詐欺等 加重詐欺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10罪) 有期徒刑8月(6罪)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4/23 112/2/13-112/2/14 111/03/1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誤載為113/3/14)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398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62、363、364、365、36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新北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96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1號 114年度訴字第73號 判決 日期 113/10/23 113/12/13 114/03/31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新北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96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1號 114年度訴字第7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12/10 114/02/04 114/05/02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編號5前經新北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號 7 8 罪名 加重詐欺等 加重詐欺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3/30 111/6/18(聲請書誤載為112/2/13-112/2/14)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62、363、364、365、36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4年度訴字第73號 判決 日期 114/03/31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4年度訴字第7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05/02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