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02號抗 告 人即聲 請 人 彭浩峰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公共危險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日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115年度提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彭浩峰(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警察有違反酒測程序違規攔檢,未使用有標示之礦泉水供抗告人飲用,亦未當場測試酒測機器是否正常,且未在抗告人面前操作酒測器等不當情形。原裁定未准許提審之聲請,顯有未洽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得依提審法聲請提審之前提,須「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及「被逮捕、拘禁人尚未回復自由」,始得聲請提審。倘受逮捕或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為避免進行無實益之程序,應以裁定駁回提審聲請(提審法第5條立法理由參照)。基此,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駁回後,已回復自由,縱有提出抗告,抗告法院應本於上開立法意旨,認抗告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5年2月26日15時許為警逮捕後,於同日18時57分許傳真提審聲請狀向原裁定法院聲請提審,惟抗告人於同日21時13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諭知限制住居後請回,並未遭羈押,業已回復自由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及同日訊問筆錄影本(原審卷第17-21頁)在卷可憑,是原裁定法院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以抗告人既經釋放並回復自由,法院事實上已無從提審,而具有法定應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乃駁回其提審之聲請,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準此,抗告人於1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抗告時,既已回復自由,目前確無因本案受逮捕、拘禁或其人身自由受有拘束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提審之抗告顯無實益,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