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0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蔡孟哲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沒入保證金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44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蔡孟哲(下稱抗告人)現已在臺中監獄執行,希望能退回、不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又裁定一經宣示或送達,對外即發生效力;非當庭所為之裁定,因無須宣示,應以裁定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含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定之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62號、114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4萬元,由具保人陳美麗(下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8月21日繳納現金後,將抗告人釋放,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中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抗告人上揭案件經偵查終結起訴而繫屬原審法院,原審法院定於114年4月24日15時40分進行準備程序,依法傳喚抗告人並通知具保人督促抗告人到庭,惟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原審法院復依法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提,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命警依址前往拘提未獲,且查無遷移戶籍或現在監在押紀錄(原審於114年6月30日為本件裁定前),亦有原審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附卷可查,足認抗告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確有逃匿之情事。
㈡原審法院於114年6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493號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4萬元及實收利息,該裁定正本已於114年7月9日合法送達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並於114年7月8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及具保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上開裁定、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11-115頁)。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係於最先送達當事人(檢察官)之114年7月9日發生效力,應以此時點判斷抗告人是否逃匿。又抗告人因拘提無著,經原審於114年7月11日發布通緝,並於114年7月14日緝獲到案,有原審法院通緝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附卷可查(原審卷第117-118、131-134、153頁),足認本件沒入保證金之裁定生效時(即114年7月9日),抗告人仍在逃匿中,抗告人既是於本件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始經緝獲到案,於114年7月14日起被羈押,依上所述,並不影響前揭逃匿事實之認定,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自不受影響。
㈢基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經具保釋放後確已逃匿,裁定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