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2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0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黎鎮豪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9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黎鎮豪(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認罪,並經第一審判刑在案,偵查迄今檢警應已足以認定共犯卓子晏之犯罪事實,卓子晏人亦非在國內,是被告逃亡及與卓子晏勾串之疑慮大幅降低,衡酌比例原則,應無羈押之必要。又被告祖母高齡逾80歲獨居,無人可就近照顧,且祖母希望在有生之年見被告與未婚妻成婚,未婚妻亦高齡37歲亟待受孕,被告願接受高額具保、科技監控、限制住居等條件,如後續有其他案件偵查而有傳訊被告調查之必要,被告亦願全力配合。被告受羈押後,罹患臉部腐骨之疾病,右邊臉頰遭細菌侵蝕僅餘薄薄一片之骨頭,非保外治療難以治療痊癒,更有停止羈押之必要。請撤銷原裁定,准予被告具保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應否繼續羈押,法院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自民國(下同)114年11月25日起裁定羈押3月,復裁定自115年2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被告於原審法院上開羈押期間,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原審審酌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情節、角色及地位,審理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刑罰不可謂不重,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被告存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又被告雖已坦認犯行,然對其經手收取之贓款流向,始終未能清楚交代,且本案中尚有居於關鍵指揮地位之共犯卓子晏未到案,而被告並供承其與卓子晏相識多年,經卓子晏之招募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若令其具保在外,恐難以防免與卓子晏互為勾串,隱瞞渠等之犯罪情節,因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再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尚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原審因而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係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經核依法尚無違誤,自難遽指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被告是否坦承犯行與有無羈押原

因及羈押必要,並無必然關係,非謂被告為認罪陳述等,即無羈押原因及必要,仍須視案件進行程度及客觀事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被告於本案中係擔任總收水,負責指揮車手、監控、收取贓款後兌換為虛擬貨幣方式轉移等工作,顯示其於組織中受上手之信任,且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規模龐大,其就上手卓子晏聯繫方式、其他共犯成員、分工結構、贓款流向等節,均未交代完整,俱屬案情未明,相關事實猶待釐清,參諸共犯間具有利害關係,彼此存有相互勾串供詞、互為維護之高度誘因,佐以被告於原審已受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之諭知,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被告正值壯年,並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有事實足認被告上開逃亡或有逃亡之虞、有勾串共犯之虞等羈押之原因,不會因為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科技監控等替代處分而有所改觀,本案尚有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衡諸比例原則中狹義比例性,羈押固然造成被告人身自由受到拘束,然與被告可能不到庭或不到案執行之風險判斷,仍應認有羈押之必要性。另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抗告意旨所提家庭狀況,並非法院審酌有無羈押必要時所應考量事項。至抗告意旨稱罹患臉部腐骨之疾病,現右邊臉頰遭細菌侵蝕僅餘薄薄一片之骨頭,非保外治療難以治療痊癒乙節,經本院詢問彰化看守所結果,被告所述病症在114年9月、10月時已有就醫處理完畢,目前狀況沒有保外就醫否則難以治療痊癒之情形,如果有就醫需要,我們協助他處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7頁),是依現存情形,尚難認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法定停止羈押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已就駁回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詳予審述,本院認原審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被告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廖素琪法 官 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