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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2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05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龔秀芝被 告 林志南上列抗告人即原告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所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0年度附民字第11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第九編附帶民事訴訟)有特別規定

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又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原告龔秀芝(下稱抗告人)對被告林志南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以110年度附民字第112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該判決書正本於112年6月21日送達予抗告人本人簽收,有該上開判決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2年12月12日海維(法)字第1120032418號函檢附本院送達證書、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69至171頁)。是以,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6月22日起算20日,且因抗告人居所係在大陸地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2款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37日後,上訴期間應至112年8月17日屆滿,是抗告人遲至112年8月22日以回覆函送達原審法院(見本院113年度附民上字第15號卷第7頁),雖經原審向抗告人確認係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之真意(見原審卷一第3、15、10頁),惟因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故原審依法於114年8月22日以110年度附民字第112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於114年11月13日以「回復函」為抗告狀(見本院卷第

7頁),表示對原裁定不服,提出本件抗告,惟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其上訴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僅抽象地表示「魚肉與熊掌不可兼得,退而安之,何而煩之」等語,自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