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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2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06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趙紹凱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趙紹凱(下稱抗告人)有穩定向觀護人報到,定期賠償被害人,收到法治教育未到公文後第三次有到,但因車輛故障晚到,無法入內上課,可提供維修發票,也有多次撥打觀護人與法院電話,有通聯紀錄可證,請求法院給我一次機會安排法治教育課程,保障一定會上完課程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負擔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虛應推託、甚至隱匿處分財產等情,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基金簡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判決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該判決於113年10月21日確定,故受刑人應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114年10月20日止付保護管束,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其遵守或履行起迄日為113年10月21日至114年10月20日,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代執行,檢察官於114年7月28日以中檢介人114執護命助61字第1149096614號函通知抗告人法治教育3場次之時間、地點,並載明「如有違誤,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該通知函業於114年7月31日分別寄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而為合法送達。抗告人於第一場次114年8月22日到場完成法治教育課程,並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緩刑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問卷」親自簽名,該問卷已詳載緩刑相關規定,諸如「在緩刑履行期未遵守規定或未完成履行者,將會被撤銷緩刑宣告」,抗告人自難諉為不知。而後抗告人於114年9月5日及9月19日均未按時到場,完成法治教育課程,經臺中地檢署114年9月23日發函告誡,並通知抗告人於114年10月17日上午9時10分到場,該函亦載明:「嗣後如再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然抗告人仍未遵期到場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而於判決後之1年內即114年10月20日前未能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有臺中地檢署告誡函與送達證書、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在卷可佐,足見抗告人確有怠於執行緩刑所附必要命令之情形。

㈢抗告意旨固以前詞置辯。惟依卷內臺中地檢署114年10月30日

觀護輔導紀要略以:臺中地檢署觀護人迄今未有接獲案主來電,案主之前未到場也沒致電本署等語甚明(見115年度執聲卷第10號卷第23頁),足認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與卷內事證不符,並非可採。況抗告人既明知已受附條件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於檢察官所定之履行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然抗告人猶未珍惜該等機會,且經告知緩刑相關規定及檢察官發函告誡,迄至上開履行期限屆滿,僅接受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實難認有確實履行本件緩刑所附負擔完畢之意願,在此期間內亦查無在監在押等不能履行之情形,則其於經督促通知後仍怠於完成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顯已無視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欠缺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其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確屬重大,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綜合卷存事證,依法撤銷抗告人前揭所受緩刑之宣告,其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