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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2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07號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 告 人即受刑人 顏駿豐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法安定性原則,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之上、下限效果。本件受刑人顏駿豐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1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然原審就附表編號1至6部分,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顯較前案原定執行刑為低,且未說明前案原定執行刑有何失當而應定較低執行刑之理由,原裁定容有裁量權濫用之虞,實有不當,爰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將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觀諸其他法院類似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抗告人本件卻未受合理寬減,懇請撤銷原裁定,給予從輕發回更裁之機會云云。

三、按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並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倘違反外部性界限,固屬違法,違反內部性界限,亦係不當,均為通常抗告程序救濟之範圍。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另更定其刑結果,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對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倘另定執行刑時,依其裁量權行使結果,認以定較原定執行刑為低之刑為適當者,即應就原定執行刑有如何失當、甚至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詳載其理由,俾免流於恣意擅斷,而致有量刑裁量權濫用之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

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原審經檢察官之聲請,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固非無見。

㈡惟查,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即114年

度金訴字第1532號、第1058號、第2100號、第1543號等案),前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17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裁定),此有該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自形式上觀察固未逾越法定量刑之外、內部界限,然其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顯然低於前案裁定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3年3月。

㈢且前案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17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

月,既無違法或不當,亦已經確定。則依前開說明,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倘無特殊情由,對於前案裁定所定之執行刑自須予以尊重。而原審就其所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僅泛稱「審酌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被害人人數及法益所受損害程度,暨前揭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等語,並未說明前案裁定究有何失當、違法、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致得於新增附表編號5、6所示之有期徒刑4月、1年2月之罪後,反得量處較前案裁定所定有期徒刑3年3月更低之應執行刑2年10月。

參諸前開說明,原裁定即有違反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之嫌,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允當。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且為維護受刑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以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至受刑人抗告意旨認原裁定量刑過苛等情,因原裁定業經本院撤銷發回,此部分應由原審法院於更為裁定時併予重新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王 靖 茹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4年2月25日 113年12月2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0955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15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532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058號 判決日期 114年5月8日 114年6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532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058號 確定日期 114年5月21日 114年7月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758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659號編 號 3 4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⑴有期徒刑1年 ⑵有期徒刑1年1月(2次) ⑴有期徒刑8月(3次) ⑵有期徒刑10月 ⑶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⑴113年12月31日 ⑵114年1月1日(2次) (聲請書附表所載之犯罪日期應予補充更正如上) ⑴114年2月4日、5日(2次) ⑵114年2月5日 ⑶114年2月5日 (聲請書附表所載之犯罪日期應予補充更正如上)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4972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267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100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543號 判決日期 114年8月11日 114年7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100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543號 確定日期 114年10月21日 114年9月2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備 註 ⑴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706號 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⑴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987號 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編 號 5 6 罪名 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4年1月6日 114年1月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4809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480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508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508號 判決日期 114年9月26日 114年9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508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508號 確定日期 114年10月28日 114年10月2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783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784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