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08號抗 告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家保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所為駁回羈押聲請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曾家保(下稱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業經被告供述本案客觀事實確如起訴書所載,且有起訴書臚列之證據可以佐證,原審裁定亦為相同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中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無期
徒刑之重罪,縱如其選任辯護人於起訴移審庭主張本案構成障礙未遂,經減輕後亦為15年以上2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面臨此一重罪之追訴易生趨避之心。且本案運輸毒品牽涉境外輸入模式,如獲得境外共犯之奥援,縱經限制出境、出海,被告亦有可能透過非法方式潛逃出境,其逃亡可能性非低。原裁定亦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如何能在跨國運輸毒品案件中,僅憑限制出境、出海、交保等措施即能確保被告不致逃匿,尚有未洽。
㈢本案運輸毒品模式乃透過不同人間使用通訊軟體暱稱層層轉
交,無非是希望斷絕犯罪追查執跡,其本意與湮滅罪證並無二致,況被告自承有依共犯陳煌騰之指示丟棄手機、包裹等行為,自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尤其被告在起訴移審庭否認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主觀犯意,自有可能在外勾串共犯使其隱蔽,或影響本案將來潛在證人到庭之證述以利主張自己之辯解。
㈢基此,被告本案所為完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法定羈押事由,衡酌本案包裹通過同案被告蕭漢欽、王亭宜(第一層)、江坤龍(第二層),被告已經屬於第三層收貨,是查緝當下最接近幕後收貨者、將毒品擴散至市場的角色;且被告於起訴移審庭中自承其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至10萬元,高於同案被告江坤龍所稱之1萬元報酬甚多,其在境内運輸毒品之角色既然比同案被告江坤龍重要,起訴移審時的羈押必要性,當然也應該比同案被告江坤龍高。同案被告江坤龍業經原審認定具有羈押必要性而羈押,何以被告欠缺羈押必要性,此部分前經本院以115年度抗字第136號裁定撤銷發回,仍未見原審說明,自有未恰。至於檢察官於偵查中未針對同案被告蕭漢欽、王亭宜聲請羈押,此乃綜合偵辦進度等各種因素考量後的結果,不能作為被告可以交保的理由。另原審裁定雖稱檢察官並未聲請傳喚證人或調查證據,但審理期日針對共同被告進行詢問亦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若任令被告交保在外,當然亦有可能去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將來審理中之供述,附此說明。
㈣綜上,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不禁止收受物件)
,以利本案之審理及執行,此絕非單純之限制出境、出海、交保得以替代。另被告具有逃亡之虞,原審法官諭知事項僅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頊第2、3款之羈押原因,而未認定具有同條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參民國115年3月12日訊問筆錄第5頁),亦有未當,請求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有依法審認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三、原裁定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官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且對於包裹内原先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亦為坦承,並審酌全卷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被告可預見若判決有罪,刑責非輕,此係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使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被告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且被告無不利逃亡之身心因素,是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再依卷内資料,被告有於接收包裹前更換車輛、前往他人住處並戴上手套拆開包裹、發現包裹内為GPS後依陳煌騰指示丟棄包裹及手機,此等諸多規避查緝之行為,有滅證之事實及有事實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
就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部分,雖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然其於115年2月11日準備程序及同年月14日訊問程序均按時到庭,且除辯護人對於法律適用有所主張外,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事實予以坦承,可見被告有意願進行審理程序,並接受刑罰執行,而足認原先諭知之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羈押替代處分,以足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是就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處羈押原因部分,應無羈押之必要。另被告固前有滅證之行為,惟被告及同案被告蕭漢欽、江坤龍於準備程序中,除辯護人聲請函詢有無因其等供述而查獲上游或共犯外,檢察官、被告及同案被告蕭漢欽、江坤龍、辯護人均未聲請任何共犯或證人行交互詰問;雖現今通訊方式發達,然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顯示被告尚有與共犯直接或間接聯繫之管道或行為,且共犯陳煌騰因尚未到案而未偵結,此非被告所能控制,自難以羈押被告作為調查獲確保共犯之偵查手段,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17條之1第1項規定,命被告不得接觸相關證人或共犯,若有違反,得行羈押之應遵守事項,應已足以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而無就使本案陷入誨暗不明之可能,而就滅證或勾串共犯之羈押原因部分,亦無羈押之必要。復綜觀全卷資料,被告於本案包裹運抵國内前,是否已由陳煌騰或他人招募、介紹而參與本案,尚有可疑,相較同案被告蕭漢欽、王亭宜、江坤龍於本案毒品包裹自國外起運前已參與其中,被告僅擔任第三層收貨,參與程度應屬末節,非核心角色,而參與本案程度明顯較高之同案被告蕭漢欽、王亭宜,檢察官於偵查中未曾聲請羈押,而僅為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是自無法以報酬較低之同案被告江坤龍於移審時經本院認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予以羈押,而認被告亦有羈押之必要。綜上,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審理進度、被告生活狀況及資力,對於人身自由之保障、防禦權受限之程度,認以下處分即得以代替羈押,而無羈押之必要,命被告以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另被告不得對同案被告蕭漢欽、王亭宜、江坤龍及未到案共犯陳煌騰有接觸之行為,若被告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第1項、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院得命執行羈押等語。惟查:
㈠本院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本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使然,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且被告所涉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惡性非輕,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將妨礙訴訟程序之進行,致使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可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本案運輸毒品牽涉境外輸入模式,如獲得境外共犯之奥援,縱經限制出境、出海,被告亦有可能透過非法方式潛逃出境,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以,檢察官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難謂無據。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均否認知悉欲接收
之包裹內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原審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其所述已前後不一;本案運輸毒品模式乃透過不同人間使用通訊軟體暱稱層層轉交,而被告於接收包裹前更換原本所搭乘之車輛、於接收包裹後前往他人之住處拆開包裹、拆開包裹時並戴上手套避免留下指紋、發現包裹已遭調包後並依共犯陳煌騰指示將包裹丟入排水溝流入大海、讓共犯陳煌騰在無監視器之處下車離去、共犯陳煌騰嗣後並指示被告將個人手機丟棄改使用陳煌騰另行交付之其他手機以供聯繫等諸多規避查緝之行為,且現階段尚有共犯陳煌騰未到案,衡以現今通訊方式發達,無法排除被告與共犯直接或間接聯繫,為自己或他人脫免罪責而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上開製造斷點及湮滅證據之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據此,檢察官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誠非無據。
㈢原裁定法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雖
有滅證、重罪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卻認無羈押之必要,並諭知被告以5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等情,固非無見。惟刑事訴訟係屬浮動之過程,相關事證須經嚴密之調查、釐清,縱本案已於115年3月6日行準備程序,仍有可能依訴訟進行程度考量,再次傳喚其他共犯或證人,以釐清本案具體犯罪情節之必要,且尚有共犯未到案,參諸現今網際網路、電子設備與通訊軟體之科技發達、隱蔽性極高等因素,若未予以羈押,仍可能對於尚未詰問或已經詰問之證人為不當之人情施壓或串供,影響本案事實之調查與發現,堪認被告仍有串證或滅證之虞,原裁定法院認無羈押必要,而提高具保金額至5萬元,是否足以對被告形成一定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防止被告串證或滅證之可能,非無研求之餘地。另本案包裹係以層層收貨之方式,由被告擔任第三層收貨、拆封驗貨,實乃查緝當下最接近幕後收貨者、將毒品擴散至市場的角色,其在本案運輸毒品之角色比同案被告江坤龍更為重要,顯具有更高之羈押必要性,原裁定法院既認同案被告江坤龍有羈押必要性且予以羈押,卻認為被告參與程度應屬末節,非核心角色,欠缺羈押必要性,逕認檢察官關於此部分羈押必要性之主張為不可採,容有速斷。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難認允當,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顧被告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酌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