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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2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0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傅宗儀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原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3日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傅宗儀(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偵訊時,已坦承犯行,且所有同案被告都准予交保,連有通緝記錄的也並無還押,與其他同案被告對比,實有違反必要性原則,請以一視同仁之理由,准予撤銷羈押,或命具保,或提高交保金額,或加以電子設備監控,限制出境、出海等理由准予具保。

㈡、被告目前固定住所為臺東老家,如因開庭審判程序順利之原因,需被告限制住居於臺中市,請先准予被告交保候傳,讓被告有時間於臺中找尋固定住所(約一個月時間),如被告沒有達成,願自動還押歸案。

㈢、被告母親因身體不佳且都住在部落裡,被告實不忍心母親長途跋涉到臺中看守所會客。羈押期間都是由被告女友負責關心母親身體狀況及家中開銷,被告於開庭時,並不知女友身上多少現金,才導致不敢開太高的金額。如准予交保,被告願提高一些金額,請審酌。

㈣、以上請詳查及准予被告交保或撤銷羈押,被告定會準時到庭,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如有違反程序,被告願羈押到判決確定不得再交保。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應否繼續羈押,法院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115年3月13日移審至原審法院,由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陳無固定居所,足認有逃亡之虞,及被告經濟能力不佳,為獲得報酬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經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並權衡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被告人身自由及對社會安全危害程度後,仍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5年3月13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或具保,惟查,本案依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之自白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為法定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及被告曾隨同本案詐欺集團人員搬遷以逃避查緝,被告自知涉嫌重大,為逃避刑事裁判而藏匿之可能性大增,堪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又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該犯罪本質即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被告身為指揮犯罪組織之集團核心成員,且前有參與詐欺集團遭查獲之前案紀錄,可見其日後因受利益誘惑而再次鋌而走險之可能性甚高,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斟酌被告涉案之情節,對於社會秩序及治安危害甚鉅,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侵害之程度等,認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被告逃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並為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至抗告意旨稱同案被告均經法院准予交保,連有通緝紀錄的也無還押,與同案被告對比,實違比例原則云云。然法院於審查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本須就各被告之犯罪情節、是否有逃亡、串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以及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等為個別考量判斷,自不得以同案被告業經具保,其餘被告即應一體適用;另被告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事由,均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

四、綜上,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原審裁定自115年3月13日起羈押3月,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