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1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欣月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5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林欣月(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就剝奪行動自由等罪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沒收扣案之橡皮管2支、拍打軟棒6支,然其他扣案物品,或係屬本案宗教團體之財產,或為本案宗教團體運作、管理使用之物品,於本案固可作為證據使用,然因被告未經認定涉及組織或財產犯罪,而未予宣告沒收。
㈡原裁定未就被告扣案其他物品詳予說明繼續扣押之原因及必
要,僅泛以案件尚未終結或確定,而認有留存之原因及必要,顯有理由欠備之違誤。再者,檢察官僅就起訴書附表1編號1-1-8、1-1-9所示之現金、附表2所示之硬碟4個、附表4所示之動產及不動產、橡皮管2支、拍打軟棒6支、ACER筆記型電腦等聲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則明確表示僅為單純證據或與本案無涉,而未聲請沒收。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並無隻字片語敘及被告之其他扣案物品,則該等扣押物品顯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關聯性。是以,檢察官就被告聲請發還之扣押物,除其中4個硬碟外,其餘物品既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並已經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長達5年之審理後,顯已蒐證完畢,亦均應認為屬於與本案無關或僅為單純之證據,無沒收之必要,本應發還予被告,然原裁定竟僅以欠缺理由而違背法令之「例稿式裁定」駁回聲請,顯有違誤。是以,被告聲請發還之物品,既非違禁物,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顯無繼續扣押之原因及必要。為此請撤銷原裁定,並准予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查扣如原
裁定附件(即被告提出之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列物品清單)所示物品,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另被訴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部分,無罪。附表甲編號7被訴恐嚇取財部分、附表甲編號16被訴傷害部分,均無罪。附表甲編號3被訴侵入住宅部分、附表甲編號5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並沒收扣案之橡皮管2支、拍打軟棒6支。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371號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371號案件全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㈡本件被告雖主張如原裁定附件(即被告提出之刑事聲請發還
扣押物狀所列物品清單)所示物品,除其中4個硬碟外,既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亦未經原審法院諭知沒收,且其性質均屬本案宗教團體之財產,或為本案宗教團體運作、管理使用之物品,並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自應發還予被告等語。惟查本案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仍待進行審理程序以釐清上開扣押物是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是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於本案審結前,乃至本案全案確定前,仍有繼續留存之必要而不宜逕行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如未宣告沒收,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是原審據以裁定駁回本件被告發還扣押物之聲請,核與上開法律規定意旨無違,且無裁量濫用之情事,自難遽指原裁定之裁量判斷有何不當或違法。
四、綜上所述,如原裁定附件(即被告提出之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列物品清單)所示扣押物均不宜先行發還,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且與比例原則無違。原裁定同此認定而駁回聲請,核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