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1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鍾成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日裁定(114年度易字第7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鍾成(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5年1月22日收到判決書,因抗告人智識不足,詢問所內同學誤以為上訴20日是不含休假日在內,把上訴期間延誤,懇請鈞長能給予抗告人一個上訴機會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則據同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照參)。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5年1月14日以114年
度易字第772號判處罪刑後,該判決正本業於115年1月22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並於同日由抗告人親自簽名捺印收受,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1頁),該判決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本件抗告人之20日上訴期間,依首揭說明,並無扣除在途期
間可言,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原審送達判決翌日起算20日,上訴期間於115年2月11日(非例假日)屆滿。詎抗告人遲至115年2月23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此有抗告人之上訴狀暨其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5頁),是抗告人之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核屬違背法律程式且無可補正,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案抗告人遲誤期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