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1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明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9日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明(下稱被告)坦承犯行,並有相關事證可佐,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民國114年11月間即有依指示派單給其他人,本案所犯也有依指示向被害人收款之行為,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另外被告自89年至112年間,有另案多次通緝紀錄,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無法以其他替代手段代替羈押,有羈押必要,應予羈押,乃於115年1月26日裁定羈押。審酌本案於115年3月9日宣示判處罪刑,依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被告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但具保、限制住居之處分,應已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前經另案通緝之事實,是認被告應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始能有效擔保對被告審判、執行之進行,乃裁定准予被告於提出5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住處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再具保停止羈押,係於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時,命其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以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故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必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以保全其到場,並避免因證據遭隱匿、破壞,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要非以所犯罪名之輕重、受羈押被告之經濟負擔能力,為決定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7號、98年度台抗字第706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有前揭羈押之原因,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依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罪嫌疑重大,且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惟審酌業於115年3月9日宣示判決之訴訟進行之程度,並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前經另案通緝之事實等情,依比例原則衡量,認課予被告相當之保證金額5萬元,並限制住居,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應得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可替代羈押,而無羈押之必要性,核該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並無不當或違法。被告雖執前詞求予酌降保證金額而提起抗告,然原審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等因素而酌定上開保證金額,核屬原審關於保證金數額酌定職權之合法行使,就整體客觀情事以觀,原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既與法律規定無違,亦無事證足認有明顯悖於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等情事,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要不能任意指摘其酌定為違法。況衡酌被告前有另案經命具保1萬元、3萬元停止羈押而終因逃亡經沒保之紀錄(本院卷第23、29頁),益徵原裁定核定之金額並無過高之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