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13號抗 告 人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被 告 陳建安(化名陳光)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對陳建安(化名陳光)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撤銷。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
二、被告陳建安(化名陳光;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裁定法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伴隨高度逃亡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之供述與同案被告、證人之證述有所歧異,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所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自同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另自114年11月18日、115年1月18日及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聲請人復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原裁定法院駁回在案。
三、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雖否認本案犯罪,惟其就起訴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而
否認有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主觀犯意(見原審卷三第74頁),並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可佐,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被告所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詐欺、
洗錢等罪,金額甚鉅,被害人人數甚眾;而被告經起訴認係CCE中華資金交易所創辦人,亦為神說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神的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另為中華資金有限公司、中華支付有限公司、中華商業有限公司、台華商業有限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前開公司決策業務,其涉案情節甚重,責任非輕;且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核屬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若經宣告罪刑,刑期應非輕微,是以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心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有家人及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非無前例,加以本案除刑責甚重外,犯罪金額亦高達數億元,涉及高額之沒收及民事求償責任,更可能因此加強被告後續仍有相當理由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是以,本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現階段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科技監控措施等侵害被告權益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將來可能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現階段對被告繼續羈押,尚屬適當及必要。
㈢從而,原裁定法院斟酌上情,認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且羈押原因仍未消滅,並有繼續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原裁定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權,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關於原裁定法院另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等羈押原因,並禁止被告接見通信部分:
⒈本案審理中檢察官並未聲請詰問證人,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聲
請傳喚之證人王之婷、陳建安(按與被告同名)、陳美雲、陳怡彤、張雅婷、邱銘華、吳文雄等人已於審理中到庭證述,且本案業於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4月8日宣判等情,有審理筆錄可憑(見原審卷七第562頁),堪認證據已調查完畢,則依本案訴訟進度,已未足認被告仍有滅證、勾串之虞之羈押原因,原裁定以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已難認有據。惟被告仍有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具羈押必要性,已如前述。自未能以被告已不具滅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為羈押之原因,而動搖原裁定駁回具保聲請之結果。⒉又本案既已難認被告仍具有滅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之羈
押原因,原裁定法院仍禁止被告接見、通信部分,自屬無據,爰就原裁定禁止被告接見、通信部分予以撤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