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1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家偉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5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張家偉(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似無判斷本案有無客觀情況可認被告有意逃避刑事追
訴、執行,倘僅涉犯重罪等情,即遽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似出於揣測,又本件起訴已完成階段性偵查程序,本案並非不能選擇提供重保,輔以限制出境、出海,或定期向警局報到手段,防免被告逃亡,倘繼續予以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有失衡平,有違比例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之意旨,被告已經認罪,且無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或逃亡之虞,本件已無羈押必要,原裁定認事用法容有違誤。
㈡被告並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情事,被告自偵
查迄今,皆自白犯罪,主動配合刑事訴追,且被告及其家人均在我國定居,被告未持有外國護照、無資力或是外語能力,被告僅希望能與家人短暫生活,待本案確定後即接受執行,實無任何逃亡之疑慮,原裁定就此部分未依卷內資料記載明確,致理由容欠完備,而有瑕疵,應構成撤銷之原因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
民國115年2月25日訊問被告,並審酌卷內證據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同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無任何不利於逃亡之因素,依一般合理之判斷,其迴避司法審判或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風險較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案係以集團模式運作,共犯間有一定之分工而具相當之規模,員警又在被告作為毒品倉庫之租屋處查獲大量毒品,可得知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及數量均不少,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販賣毒品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復審酌本案犯罪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5年3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本院經核原審法院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應予維持。
㈡被告固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惟查,本案起訴書所載之各
項證據,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同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實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甚重,於此情形下,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被告正值青壯年,並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是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再者,被告於本案即有5次販賣行為,參以,被告自承其積欠信用貸款、機車融資等經濟問題參與本案犯行,是被告於同一環境條件下,實有可能迫於經濟誘因,再度犯案,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販賣毒品犯罪之虞,是被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㈢從而,本院斟酌被告涉案情節重大,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
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準此,原審延長羈押裁定,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又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故認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準此,原審延長羈押裁定,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