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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2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1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柏叡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黃冠霖律師陳亭諠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延長羈押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401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6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黃柏叡(下稱被告)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其應否羈押,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延長羈押或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

罪組織、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自民國114年12月18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又於115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並有上開延長羈押裁定附卷可參。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其犯罪嫌疑重大。其中被告所犯之修正

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為本案機房核心成員,本件所詐得之金額龐大,被害人數眾多,倘若成罪,可預期未來刑責非輕,衡以重罪審判與執行,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顯有高度逃亡之動機及可能性;且依我國目前刑事實務,被告於國內尚有家人或有固定住居所之情況下,不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所在多有,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況被告於106年間另案涉犯藥事法案件、107年間另案涉犯妨害自由之輕罪,即有傳喚執行未到,遭通緝之紀錄,被告雖以未住在戶籍地,沒收到通知等語置辯,惟其明知有案在身,卻多次經傳、拘未到,可見被告對司法追訴、審判及執行屢屢展現消極逃避之態度,縱認被告未住在戶籍地致無法收受司法文書一事為真,其既知有案在身,則應循正當程序聲請變更送達處所,或提醒家人代為留意相關文書,被告捨此而不為致遭通緝,自難認其理由為正當,亦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⒉抗告意旨雖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詳實交代其

與同案被告莊柏翔、張印賢於本案犯罪組織之角色及工作分配等犯罪情節,被告顯然於檢察官起訴後並無發生與其他共犯相互勾串之具體事實云云。惟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原審仍於準備程序階段,相關證據資料仍處於浮動狀態,且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得再對於本案表示坦認或否認犯行,復佐以被告與同案被告莊柏翔、張印賢3人於本案遭查獲前即約定,推由同案被告張印賢出面承擔刑責,而同案被告莊柏翔、張印賢於原審移審訊問前之歷次訊問中,其等對於本案電信詐欺機房之籌組、指揮機房、分工內容、細節等涉案犯行均有所翻異,衡酌被告於本案處於核心成員,尚難謂其於共犯間毫無影響力,倘被告開釋在外,難以確保同案被告、證人因其不當壓力而變異其詞或為虛偽陳述,則依上開各情,難認被告現階段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抗告意旨徒執上揭情詞,要無足採。

⒊抗告意旨另主張被告並無詐欺犯罪前科,且於偵查、審理程

序中均坦承犯行,僅以尚未判決確定之詐欺犯行,及詐欺集團本質上具有反覆實行之特徵,遽然臆測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無疑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云云。惟預防性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預防性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且刑事案件中,所稱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須羈押之情況,乃以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當事人很可能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即屬之,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而被告身為本案機房核心成員,且所詐得之金額龐大,而本件其受利益之驅使而有高度再犯之可能,自仍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犯罪之虞。

⒋再依被告涉案之情節,權衡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國家偵查權有

效行使等公益考量,可認對於其之人身自由予以適當限制,並未違比例原則;又依卷證內容顯示,可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成員之聯繫方式、傳遞訊息,均高度仰賴通訊軟體,不因本案持用手機等設備業經扣押而有不同,縱被告羈押於看守所,對外之相關聯繫均受有限制及監督,然仍可透過與他人之接見、通信,以隱晦之方式達到勾串、滅證之目的,是以在調查證據完畢前,顯然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手段,避免被告與證人或共犯聯繫進行勾串或影響陳述內容之可能性,應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參酌卷內相關事證,並審酌案件進行程度,認被告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而裁定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可採,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華 鵲 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