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1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MAN THI KIM YEN(中文名:文氏金燕)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羈押裁定(115年度金訴緝字第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MAN THI KIM YEN(以下稱被告)經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復審酌其為外籍人士等情狀,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5年3月19日起執行羈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15年3月15日至宏其醫療社團法人宏其婦幼醫院住院待產,同年3月16日接受剖腹生產手術產下一女。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中已表明甫生產,希望以具保方式代替羈押,然不為法院所採,原審裁定已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又其與張00有穩定感情關係,並共同撫育幼女,無逃亡之動機。況被告為剖腹生產,身體狀況並不適宜執行羈押,原審裁定顯有違誤,請予撤銷等語。
三、按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就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坦認不諱,並有卷內證據可佐,原審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因通緝到案,有逃亡事實之羈押原因等情,雖無違誤。但被告甫於000年0月00日生產,此有其所提宏其醫療社團法人宏其婦幼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足認被告於115年3月19日原審羈押裁定時為生產後2月未滿。而稽之原審卷宗所附被告家屬張00簽立之剖腹生產同意書及被告對原審法官訊問有無未滿12歲子女時,答稱「有,在桃園中壢宏其醫院」等語,則原審於訊問時似未究明被告是否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款所定之生產後2月未滿之不得羈押事由、是否請求具保以替代羈押等事項,即逕予裁定羈押,而未命具保,是否妥適,應有再予研求之餘地。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發回原審究明後,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德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