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1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呂淑惠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羈押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呂淑惠(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因乳房鈣化,擔心患有家族遺傳病史(即乳癌),始誤信網友「陳凱樂」之言語,聽從對方指示收取所謂公司款項。又被告本身有整體心理社會功能與情緒功能障礙(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是被告於行為時因自身病情與障礙影響下,理解及判斷能力,顯低於常人,身心狀態脆弱甚明。復被告現已羈押滿2月,已明確知曉「陳凱樂」所稱為詐術手段,為此亦有警惕、不敢再犯,懇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使被告得以就醫接受治療,避免病況加劇惡化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官訊問後,否認犯行,
惟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6393號卷第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見偵6393號卷第53至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6393號卷第61頁)、扣案物品照片及影本(見偵6393號卷第67至79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6393號卷第81至85頁)、被告手機內與本案詐欺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6393號卷第101至123頁)在卷可佐,足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前已因另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遭羈押,竟仍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出所後從事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不輟,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經濟狀況等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認若未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115年3月17日執行羈押在案。有原審115年3月17日訊問筆錄及押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至47頁),並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確認無誤,經核原審就其強制處分之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審上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依詐欺犯罪之性質,從實證經
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之傾向,在其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改善之相同社會環境條件下,有可能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為同一犯罪之危險。被告先前已因另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遭羈押,並於114年12月10日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11頁),出所後又從事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不輟,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且反覆實施之可能性甚高。本院考量被告之內外部情況均無顯著改變,若予釋放,極有可能再次參與犯罪集團,反覆從事詐欺犯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所得替代。原審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予以羈押,經核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被告現身體狀況有惡化之情形等語,惟被告未提出其病情有何特別惡化而有保外就醫特別需求之證明,又現今執行羈押之處所均配置醫師等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足供受拘禁之人於羈押期間接受相當程度醫療追蹤,並可獲得適當治療,倘有必要,被告並得聲請戒護至特約醫院就醫,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審酌全卷相關事證及案件進行程度等情狀,被告確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業經說明如前,原裁定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