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呂証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呂証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呂証洋(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⑴抗告人犯案時間密集,因法院管轄權之處不同,而分別起訴及判刑,讓抗告人有別於同一法院審理之定應執行刑之刑,明顯有失公平原則。⑵列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刑事判決,認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相較於上開判決,明顯獨厚重罪比例原則,嚴重失衡。抗告人為此提出抗告狀,請求重新裁定應執行刑,以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規定可供參考。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詐欺、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嗣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係在抗告人本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最高刑期22年10月以下,亦在各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及宣告刑合併有期徒刑10年8月(即3年+6月+1年6月+1年1月+1年1月+1年1月+1年2月+1年3月=10年8月)以下之範圍內,固非無見。
㈡惟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2、4
、5所示各罪,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犯罪日期集中於112年10月31日至112年11月13日間,堪認係於密集之時間內反覆犯罪,其犯罪類型相同、動機同一、犯罪手段、態樣亦相似,且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俾較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原裁定雖於裁定理由中敘及就被告上開個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等論述,惟似未充分斟酌各罪間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屬性、各次犯罪之時間密接性,及所呈現之犯罪傾向與行為整體非難性,暨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妥適。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法文,固揭
示另行裁量所定之應執行刑,不得較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然適用於具體個案時,為求定應執行刑之精確化,尚不排斥審酌併罰數罪之各該宣告刑曾與其他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間之比例數值關係,俾求罰責相當,以免比例失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26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7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參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等11罪(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3年4月),業經其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77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所揭櫫之適用法理,法院嗣後在對責任非難重複較高之附表編號1、2、4、5所示各罪再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參酌先前已合併定應執行刑,俾求定應執行刑之精確化並符合罰責相當原則,是原裁定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為7年,從形式上觀察,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其在定刑比例上明顯不利於抗告人,難謂無過重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妥適,尚難認符合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有違裁量之內部界限。從而,抗告人以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顯有不利於抗告人為由提起抗告,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至於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其他各不同法院之定應執行刑,係各該案件之法院經酌量各該案件之案情後,各別行使其裁量權之結果,而因不同案情節不同,所為之刑罰量定自屬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尚難比附援引他案中法院所定之執行刑,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有何不當之處,是抗告人執此作為減輕其所定執行刑之理由,自不足採取,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抗告人本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罪質,可責程度及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內外部界限、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參以抗告人其中有上開前經裁判定刑之比例數值關係,並參酌抗告人於原審(見原審卷第29頁)及抗告意旨對於定刑表示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並給予適當之恤刑,俾求罰責相當,以免比例失衡,又為保障被告之利益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附表:受刑人呂証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侵占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共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共2次) 有期徒刑1年3月(共4次)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次)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31日至112年11月13日 112年11月1日至112年11月9日 112年10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00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078、7267、7268、7269、7308、1590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078、7267、7268、7269、7308、159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12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8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82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月29日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12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8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8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7日 113年8月27日 113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均否 均否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33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72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729號(發監116年2月28日至116年8月27日)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更字第29號 編號1至2經臺中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發監113年4月29日至116年2月27日)編 號 4 5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共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共3次)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6日(聲請書記載為112年10月21日至112年11月18日,應予更正) 112年11月4日至112年11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176、20631、23138、2367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4、17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015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251號 判 決 日 期 114年2月14日 114年3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25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3月18日 114年4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505號 編號4經臺中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發監116年8月28日至118年2月27日)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682號(發監118年2月28日至119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