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20號抗告 人 即選任辯護人 詹晉鑒律師
陳貞羽律師被 告 詹宇勛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延長羈押裁定(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有勾串共犯之虞作為羈押抗告人即被告詹宇勛(下稱被告)之理由,惟被告坦承犯行,對犯罪事實已無爭執,本件並經第一審判決,相關事證均已調查完畢,實無再行勾串之動機及必要,原審一方面認被告坦承犯行,另一方面又以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作為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之羈押原因,邏輯上已有矛盾。且被告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相較於所涉法條之最重本刑7年,尚屬中低度刑期,被告復已循正當司法程序提起上訴救濟,被告並有固定住所及家庭聯繫,主觀上並無自陷通緝之意,原審僅以抽象之刑度非輕逕推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實屬率斷。原審未具體審酌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之可行性,逕謂「無從以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確保程序進行,有裁量怠惰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誤。又原裁定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堪認法院亦認為被告與外人聯繫,已不至於對訴訟程序造成難以控制之危害,原審卻又以抽象風險為由剝奪被告之人身自由,兩者間之判斷標準顯失均衡。原裁定有上揭可議,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或諭知其他適當之強制處分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移審,原審法院於
民國114年10月16日訊問後,以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可認本案犯罪嫌疑重大。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時否認犯行,而本案尚有共犯「阿正」等人未經查獲到案,相關供詞仍待勾稽,被告亦於訊問時自承於本案發生後尚有與「阿正」及同案被告陳崇文聯繫,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本案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同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5年1月6日訊問後,裁定自115年1月16日第1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本案於115年2月9日判決後,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再於115年3月6日訊問後,認本案雖已判決,然尚未確定,被告受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之諭知,刑度非輕,且已提起上訴,客觀上自足以構成被告因畏罪而逃亡、勾串共犯或滅證之誘因,實無法排除被告於國內、外逃亡之可能,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5年3月16日第2次延長羈押2月,然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本案業經判決,可認被告暫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已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並諭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情,固非無見。
㈡惟觀諸檢察官陳述意見書、原審法院114年10月6日押票均認
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為羈押被告之原因並禁止接見通信(檢察官陳述意見書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見原審卷第7、65頁),原審法院於115年1月6日訊問後,因認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尚未消滅而第1次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亦有訊問筆錄及115年1月9日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153至154頁),然原審法院於115年3月6日訊問時,未訊及被告有無逃亡可能性之相關事項,有訊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94頁),亦未說明羈押原因更動之依據,逕以被告受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之諭知,刑度非輕,認被告有畏罪而逃亡之誘因,無法排除被告於國內、外逃亡之可能,改以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第2次延長羈押原因,理由已然欠備;且原裁定既以本案尚未確定、被告刑度非輕,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誘因,卻又謂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本案業經判決,可認被告暫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理由亦屬齟齬。原裁定有上揭可議,則被告是否有延長羈押之必要及原因,容有未明。被告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一方面認被告坦承犯行,另一方面又以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作為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之羈押原因,又認被告暫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說理相悖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