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2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梁少宏選任辯護人 洪婕慈律師被 告 聶千貴抗告人 即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國強律師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等加重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延長羈押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7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及考諸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刑事抗告狀載「抗告人即被告聶千貴,選任辯護人蔡國強律師」,狀尾具狀人處載「抗告人聶千貴,選任辯護人蔡國強律師」,而僅有選任辯護人蔡國強律師蓋章,並無被告聶千貴之簽名、蓋印或捺指印,堪認提起本件抗告者為蔡國強律師,並非被告聶千貴,被告聶千貴之辯護人以自己名義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即被告梁少宏之抗告意旨詳如附件1「刑事抗告狀」所載。抗告人即被告聶千貴之辯護人蔡國強律師抗告意旨詳如附件2「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首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其次認定有無上揭條文所列之各款羈押原因,最後則判斷現階段有無藉由羈押處分保全偵查、審理或執行之必要性。準此,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係屬二事,個案中倘無羈押原因,即應駁回檢察官之羈押聲請,並即釋放被告;倘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始有諭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處分之餘地。至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各情,依相關規定審慎衡酌之。
四、經查:㈠被告梁少宏、聶千貴(下稱被告2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經原審法院以被告2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裁定皆自民國114年10月29日起執行羈押3月。後經原審法院訊問,認被告2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裁定被告2人自115年1月29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原審於115年3月12日判決被告2人均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加重搶奪罪,後經訊問被告2人,認被告2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裁定被告2人自115年3月29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
㈡本件原審裁定雖就被告2人所涉犯罪嫌疑重大,並就上開羈押
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依據詳予說明,惟原審法院既經調查,並於判決理由中詳述說明認定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加重搶奪罪,可知被告2人所受宣判罪名並無「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原審法院嗣後又以被告2人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仍然存在,而裁定延長羈押被告2人。則原審法院就被告2人羈押原因之認定依據似有理由矛盾之情形,原審所為上開延長羈押之裁定,既有前開疑義,抗告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