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2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杜晋銘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257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6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定應執行刑有其外部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刑法連續犯規定修正刪除後,法院於數罪併罰時,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外,尚重教化功能,非僅在實現應報主義之觀念。抗告人即受刑人A01(下稱抗告人)自小由伯父撫養長大,因伯父罹患癌症無法工作,抗告人需承擔家庭開銷與醫療費用,遭詐欺集團利用淪為犯罪工具,已深感悔悟,絕不再犯,參酌抗告人所舉案例,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仍屬過重,請念及抗告人尚有9歲女兒及重病家人需扶養,重新量予最有利之刑度,使能早日返鄉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各有明定。又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核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刑法第51條所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僅於該條第5款規範其界限,但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則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或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公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數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其後再依數罪併罰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或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均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之總和或原定執行刑加計宣告刑之總和。
三、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共12罪),經原審依
檢察官之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在附表所示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6月)及各刑合併總和(13年4月)之範圍內,亦未較重於附表編號1至3、5、6、7、8所定執行刑,併計附表編號4宣告刑後之總和(9年7月),而在此範圍內考量抗告人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已再減輕刑度4年5月,業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適度減輕抗告人之刑罰,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顯然過苛而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並已函詢抗告人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意見,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抗告人表示無意見,原審卷第83頁)。復審酌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罪(共10罪),係分屬2個不同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分別為111年12月至112年1月間以及112年5月間,二者相隔數月,部分為同日或相隔數日所犯,抗告人分別係擔任車手、司機、車手頭等工作,犯罪態樣、手段相似,所侵害者同為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參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另所犯如附表編號
1、2所示傷害與違反保護令罪間具有相當關連性(係對前同居人所犯),但該2罪之犯罪類型與上開加重詐欺各罪完全不同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並衡以抗告人自106年間起即有詐欺、妨害兵役、毀損、恐嚇危害安全、誹謗等前科紀錄,足認主觀上有特別惡性,亦可徵其輕忽法律,未深切悔改,屢屢再犯,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原裁定依抗告人犯罪行為之內涵及侵害法益之程度,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亦無過苛之情,自難以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預期,即認原審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至抗告意旨所陳其家庭因素及犯後態度等節,縱認真實而可憫,亦無足動搖原審定應執行刑之適法性及妥當性。另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亦無從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㈡綜上,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所定刑度過重,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無理由。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A01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 家庭暴力防治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14日 110年6月14日 111年12月4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47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47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63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高雄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827號 112年度簡字第82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6號 判決 日期 112年5月12日 112年5月12日 113年6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827號 112年度簡字第827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94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26日 112年6月26日 113年9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268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268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07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助字第935號) 附表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高雄高分院114年度聲字第377號)(橋頭地檢114年度執更字第837號)(臺中地檢114年度執更助字第571號)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1)有期徒刑1年4月 (2)有期徒刑1年2月 (1)有期徒刑1年6月 (2)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14日 112年1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 112年5月15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440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926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256、4787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南高分院 臺南高分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3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9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2月17日 113年12月17日 113年12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南高分院 臺南高分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3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月17日 114年2月4日 114年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05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助字第933號) 附表編號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附表編號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臺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03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助字第934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516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助字第1279號)編 號 7 8 本欄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1)有期徒刑1年4月 (2)有期徒刑1年4月 (1)有期徒刑1年2月 (2)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5日 111年12月26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53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20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6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708號 判決 日期 113年9月24日 114年6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6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70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5月7日 114年7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附表編號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附表編號8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臺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670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助字第2922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07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