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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2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23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藍銘祥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9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藍銘祥(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下稱A裁定),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確定(下稱B裁定)在案。然A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於民國106年3月17日判決確定,且A裁定附表編號3至46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A裁定附表編號3判決確定前所犯,應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如就A裁定附表編號3至46所示等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19所示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其上限不得逾30年,加計A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等罪,刑期至多為有期徒刑32年11月,相較於A、B裁定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44年之結果,至少相差11年1月,客觀上顯有責罰顯不相當情狀,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11月20日投檢景正114執聲他785字第1149028224號函(下稱本案函文),否准聲明異議人所提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從而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7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下稱A裁定),經受刑人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75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另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確定(下稱B裁定)。又A、B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至72、75至10

1、103至105頁)。嗣受刑人於114年11月13日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請求將A裁定附表編號3至

46、B裁定附表編號1至19所示罪刑,向原審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A、B裁定均已確定執行,受刑人聲請就兩案之罪另擇較有利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亦不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依法不應准許等語,否准受刑人前開請求,有本案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7頁),先予敘明。

㈡本件抗告人所犯A、B裁定附表所示之數罪中,應以其中之「

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即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之判決確定日期即104年5月25日,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前經A、B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逕行剔除A裁定附表編號1至2之罪,改擇定其他定刑基準日,重組原定應執行刑範圍,即非有據。原裁定已說明:B裁定附表所示罪刑之犯罪時間,既有部分晚於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之判決確定日期(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後,則A裁定未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刑納入一併定刑,乃恪遵刑法第50條關於「裁判前犯數罪」之明文規定所必然,自難認有違誤,且受刑人就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刑,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刑後,已享有減刑利益,實難認受刑人本件有何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語,因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捨上揭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始得據以劃分數罪併罰群組之基準,任擇相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以更定應執行刑,顯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前提要件不符。再者,數個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應執行刑之餘罪,應分別或接續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98、202號解釋所揭示「裁定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裁定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現行法為30年)之限制」,即同斯旨。是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並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犯各罪,既經A、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

確定,各該定刑之實體裁定即具有實質確定力。且因A、B裁定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與以「各罪中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定刑基準之標準並無相違,復無其他如前述合於得例外准許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從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本案函文否准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裁定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失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