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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2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2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張祥峻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48號),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撤緩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祥峻(下稱抗告人)民國114年8月21日車禍受傷,有一段期間無法工作,同年11月8日又住院,分別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雲林基督教醫院住院患者陪客證、住院須知等可以證明。睪丸腫大反反覆覆到114年12月20幾日,才比較正常,接著快過年了工作難找,年紀快50幾歲也一直被打槍。提告我的被害人在和解當日下午5點左右PO我個人資料在鐵工網站,之前有配合的老闆也通通拒絕我了。在今年3月有在正常工作了,希望能降低賠償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千元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又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72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履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5月28日114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92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條件,即抗告人應自114年7月起每月月底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以賠償被害人共48萬元之損害,如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該簡易判決於114年11月5日確定在案。惟抗告人至114年12月23日止僅賠償被害人1萬5千元。原審審酌抗告人既同意以上開調解筆錄所載條件作為給付方式,顯然已充分評估自身資力,認其有履行之可能,始與被害人就上開內容達成調解。然抗告人於調解成立後,迄被害人114年12月15日具狀請求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已有5期未給付,且上開負擔既為原確定判決對於抗告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抗告人在無受到羈押或入監執行等未能履行和解條件之正當理由,竟不履行給付被害人損害賠償之義務,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因而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調解筆錄、被害人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原審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辯稱:履行期間其因車禍、生病、工作難找,以致無法履行賠償,現已正常工作,希望能降低每月賠償金額至5千元云云。惟本院衡酌抗告人於調解當時應是充分評估自身之經濟能力,而與被害人達成合意賠償之數額及履行方式,自應依據調解內容履行原確定判決審酌前情所為之緩刑條件,始堪認有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抗告人縱因遭逢變故而無資力依調解內容履行,也應向檢察官或被害人陳明其現狀以獲取諒解,並尋求寛限給付或其他解決之道,以示其負責之態度。然抗告人自114年7月起迄被害人114年12月17日具狀請求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前,期間僅賠償1萬元,不無存有藉由調解成立遵期給付1期款項,以換取刑事判決時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之僥倖心理,且觀諸抗告人再向被害人給付3千元及2千元後,即不再為給付,復對於原審發函請其對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表示意見時,亦未回覆,足見其心態消極、逃避賠償責任,實難認其有積極面對本案賠償事宜及誠摯履行緩刑條件之意。直到原審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後,抗告人始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作為其無法按期履行之辯解,且猶希望降低給付金額,堪認抗告人對於賠償給付甚不積極,非無秉持已受緩刑利益之便,而有遲延給付被害人款項,損害其權益之情事,實難認其有真心接受緩刑所附帶條件而履行負擔之意願。且縱令抗告人目前經濟狀況不佳,但在此狀況下仍得受緩刑之利益,卻使被害人原得依緩刑條件受清償之期待落空,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自難單憑抗告人片面陳稱其經濟困難即可繼續享有緩刑之利益,卻使被害人權益受有重大損害,是抗告人前揭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審酌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核其裁量之行使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0